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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陳育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KD041043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3159-ZQ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3日17時43分許,在小港區學成二街前,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相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小隊長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KD041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0410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8月3日下午1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學成二街岔路口處(T型)等待前方及右方來車會車通行,預備繼續直行時,於照後鏡見後方機車之檢舉者騎乘機車前來靠近原告系爭車輛時,原告基於駕駛道德及交通安全,認為應在狹窄道路上互相禮讓而禮讓檢舉者先行,不料卻遭檢舉違規。
原告檢視取締照片認為,4張舉發照片所見車身定點顯不同,17時43分時,系爭車輛駕駛座後車輪近路中,到17時43分6秒時,後輪已過彎道紅線,車頭燈亦趨於岔路口前方,車身顯向前移動,此時仍屬靠右行駛,同時也開啟危險警告燈,保持隨時可以行駛狀態,何來停車之說,此有學成二街路口照片二張可稽,原告並未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顯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3159-ZQ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8月3日17時43分許在小港區學成二街前,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相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小隊長鄭博文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10月24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772145100號函、107年12月18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7726004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證三),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駕車行駛於學成二街岔路(T型)口處待前方及右方車輛會車通行」,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前方僅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位於畫面左側,畫面右側則有約足夠空間(約車道寬度之一半足供車輛會車通過;
且經比對4張採證照片,均未見白色自小客車之相對位置有何變動,足證該車係為靜止狀態,則原告倘欲前行,自可由前揭車道空間中穿越後直行,殊無「禮讓靜止中車輛」而停止於車道前方「等候會車通行」之理。
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㈢原告又辯稱「預計直行時,於後照鏡見後方機車(檢舉者)駛近本車,經評估安全考量,待機車通行岔路口淨空,本車再行直行」,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相片時間17:43:00-原告車輛行抵違規地點後,其右後車輪約略位於禁停紅線右側邊緣、17:43:03-原告車輛繼續右轉,其左後車輪約略位於禁停紅線左側,且該車兩側後煞車燈亮啟、17:43:06-原告車輛位置與前一張相片之相對位置約略相同,其左後車輪約略位於禁停紅線左側,且該車兩側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亮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17:43:00至17:43:03歷時3秒期間確有右轉之跡象,故原告車輛為行進中乙情,尚有可採。
惟查原告車輛並無「等候會車通行」之需求,已如前述,故原告顯然係為臨時停車於該路段始有右轉之行為,要無疑義;
又原告於17:43:03至17:43:06歷時3秒期間均開啟兩側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非原告所稱危險警告燈,此由原告車輛受檢相片即可辨識),其相對位置並無移動跡象,亦未見原告有何禮讓後方機車優先通行之必要,堪認原告臨時停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是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依民眾提供檢舉資料查明違規屬實後,於107年8月28日逕行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KD04104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之戶籍地址,於107年9月4日由同居人(母)簽收完成送達(證一)。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7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應認定該車臨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紅線上。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04104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之處分,該裁決書於是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證二)。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民眾提供採證相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10月24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772145100號函、107年12月18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7726004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駕車行駛於學成二街岔路(T型)口處待前方及右方車輛會車通行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前方僅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位於畫面左側,畫面右側則有約足夠空間,約車道寬度之一半足供車輛會車通過;
且經比對4張採證照片,均未見白色自小客車之相對位置有何變動,足證該車係為靜止狀態,則原告倘欲前行,自可由前揭車道空間中穿越後直行,殊無「禮讓靜止中車輛」而停止於車道前方「等候會車通行」之理。
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預計直行時,於後照鏡見後方機車(檢舉者)駛近本車,經評估安全考量,待機車通行岔路口淨空,本車再行直行,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相片時間17:43:00-原告車輛行抵違規地點後,其右後車輪約略位於禁停紅線右側邊緣、17:43:03-原告車輛繼續右轉,其左後車輪約略位於禁停紅線左側,且該車兩側後煞車燈亮啟、17:43:06-原告車輛位置與前一張相片之相對位置約略相同,其左後車輪約略位於禁停紅線左側,且該車兩側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均亮啟,足證原告於17:43:00至17:43:03歷時3秒期間確有右轉之跡象,故原告車輛為行進中乙情,尚有可採。
惟查原告車輛並無「等候會車通行」之需求,已如前述,故原告顯然係為臨時停車於該路段始有右轉之行為,要無疑義;
又原告於17:43:03至17:43:06歷時3秒期間均開啟兩側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非原告所稱危險警告燈,此由原告車輛受檢相片即可辨識),其相對位置並無移動跡象,亦未見原告有何禮讓後方機車優先通行之必要,堪認原告臨時停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
是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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