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AEX-
- 三、原告主張:
-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第4
- (二)按被告函文,執勤警員係於翠華路與華安街路口撞見原告紅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7年9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AEX-1800
- (二)原告雖辯稱「從翠華路與華安街路口至原告被攔下的位置大
- (三)原告又辯稱「無法舉證原告違規」,惟依舉發警員職務報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日駕駛系爭機車,在高
- (三)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警員撞見原告紅燈左轉後,並非當場
- 六、綜上所述,原告縱無故意,亦不免其應負過失違規紅燈左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沈明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AEX-1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華安街路口,因「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0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第4點「違規事實之認定」:「(一)如檢舉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及顏色外,宜須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避免爭議。」
政府既如此教育人民,被告即應上行下效以身作則,不得以公權力自居而免除舉證責任。
(二)按被告函文,執勤警員係於翠華路與華安街路口撞見原告紅燈左轉而「逕行舉發」,實則不然,原告當時行駛於馬卡道路途中,警員由後方超越攔截,對原告採「突擊舉發」,此舉有違經驗法則,一般而言,逕行舉發係警員位於違規者正前方,當下發現違規,即鳴哨或舉旗攔下,而不是不聲不響地就地正法。
當日原告以時速不到30公里的速度在附近找路,根本不記得從何處切入馬卡道路,被攔下時一頭霧水,擔心辯解有妨礙公務之虞,只好保持沉默;
此外,翠華路與華安街路口至原告被攔下的位置大約有000-0000公尺,這段距離換算成時間已經不是當下舉發,而是嗣後舉發,由於被告的舉發手段無預見可能性,復無法舉證原告違規,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9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AEX-18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華安街路口,因「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10月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772540400號函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對於「紅燈左轉」之事實提出爭執。
(二)原告雖辯稱「從翠華路與華安街路口至原告被攔下的位置大約有500~1000公尺,這段距離換算時間已經不是當下舉發,而是嗣後舉發」,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
依前揭說明,並未限制原告從違規地點至攔停地點超過多少距離即不得稱為「當場舉發」,僅須完成「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即屬之。
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殊不足採。
(三)原告又辯稱「無法舉證原告違規」,惟依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事件107年09月25日14時,職於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街路口見原告紅燈左轉,故攔查車輛製作告發單。
職身為執法人員,秉持公平正義原則執法,無須冤枉他人受行政裁罰之行為,依據事實情況依法行政製作告發單」。
依前揭警員證述,足見原告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左轉之行為,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另參以現階段依法規定警員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而實務運作時,警員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舉發警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警員之職務報告證述內容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再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況以一般執勤巡邏警員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至原告所稱警員「執勤警員由後方超越攔截以突擊舉發,有違經驗法則」等指摘,所述縱信屬實,然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警員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日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華安街路口「紅燈左轉」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10月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7725404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檢舉違規車輛之行為,應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憑云云。
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依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至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
況以車輛駕駛人闖紅燈時,經常無法經由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採證,本需有賴值勤警員之當場攔停舉發。
如自始即否認值勤警員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況以原告與取締警員最近之相對位置僅數公尺,警員確能清楚看清原告有無闖紅燈通過路口。
又因違規情事突然發生,違規過程可能稍縱即逝,警員雖不及錄影拍照存證,然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原告雖否認闖紅燈,但迄今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事,所言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警員撞見原告紅燈左轉後,並非當場在該路口攔停,而是由離翠華路與華安街路口距離000-0000公尺後,由原告後方超越攔截,此屬「突擊舉發」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
是以,本件違規舉發程序,為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原告「紅燈左轉」違規事實,因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速度不快,似乎在找路,由原告後方追蹤至他路口後始攔停舉發,自符合「當場舉發」之程序。
原告所辯,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縱無故意,亦不免其應負過失違規紅燈左轉責任。
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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