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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王清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碰撞訴外人梁啟茂所有之鐵皮屋,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0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11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12月10日前繳送。
(二)107年1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2月1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12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當天大雨視線不佳,不小心碰撞座落於事發地址之建物(倉庫)屋頂,該建築物因屬倉庫未有人在場,當下也與隨車人員遍尋不著相關人員,且因當時工作時間緊迫,雖未能立即處理,現場也留有紙條告知,欲待天晴再行處理,但連續幾天雨勢不斷,卻於107年9月1日接獲員警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該建築物因屬倉庫未有人在場,當下也與隨車人員遍尋不著相關人員,且因當時工作時間緊迫,雖未能立即處理,現場也留有紙條告知」,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案經檢視原告調查筆錄略以:「107年8月28日中午12時52分左右,我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92巷(往台88快速道路方向)時,後車斗門忽然打開,撞到光華路92巷36之7號前的鐵皮屋,我當時有停下來,因為當時下雨天附近都沒人,所以我就離開了。」
、「我有下車查看但是我沒有報警」、「因為這幾天都在下雨,我是想屋主晴天會來農地,我再主動跟他聯繫。
我29號有跟公司回報該件事」…。
又經檢視訴外人梁啟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於107年8月29日下午發現我興建於大寮區光華路92巷36之7號對面的鐵皮屋受損,經查閱對面的監視器發現為車子所為,…該車沒留資料」。
再經檢視監視器翻拍影片(檔名:WZMD2438)可見:影片時間00:00:02-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出現於畫面中,並由畫面左上角往右下角方向行駛,此時畫面右側可見訴外人之綠色鐵皮屋屋角完整、00:00:13-原告車輛離開畫面後,該綠色鐵皮屋屋角已向上折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此時已不見原告車輛…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及原告、訴外人之證述,足見事發當時,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因大雨視線不佳,不小心碰撞建物(倉庫)屋頂」之事實,然原告未會同訴外人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如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自不需通知警察機關,至為明確。
又如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未自行和解者,自需通知警察機關,惟參酌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至為明確。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我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我當場有貼紙條,內容寫我撞到他的鐵皮屋,我是哪家公司的司機,另留下我手機跟公司電話。
我們公司就在旁邊約3、4百公尺,可能是那幾天下雨所以紙條掉了,已經和被害人和解賠償,他的妻子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寫「玉梅」簽收,我們是用現金6千元給她。
且本件肇事當天與原告一起之證人顏丁玉到庭證述:107年8月28日中午12時52分是否與原告駕駛貨車於大寮區光華路92巷36之7號發生交通事故,我是坐在車上的副駕駛座。
貨車斗後面的開關打開沒有關起來沒有發現,所以後車斗有撞到路邊倉庫的鐵皮屋屋頂。
我們當時有寫一張條子,貼在事故倉庫鐵門旁邊,那是在我們公司隔壁而已。
上面有寫公司電話、還有原告姓名和個人電話等語。
則證人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是原告於肇事當天確實有寫一張條子,貼在事故倉庫鐵門旁邊,上面有寫公司電話、還有原告姓名和個人電話等情,應可採信。
再參酌原告於肇事後107年9月6日隨即與被害人以全部修理費新台幣6000元和解,有現金支出傳票與宏全鐵工廠估價單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是原告於肇事現場貼上開一張條子,應已表達願意負完全之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是參酌上開條文所稱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惟原告願意完全付清償責任,即無肇事責任鑑定之問題,是原告於本件無人受傷或死亡情形,且願意負全部肇事責任,則其未通知警察機關,尚難認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述:「在影片中看到是在2秒時撞到,然後13秒時原告車輛仍在行駛離開畫面,應該是撞到後還有再行駛,只是無法確認原告在鏡頭外是否有停下。
已經證明與證人所述不太符合等語。
惟經證人證述:「因為車子撞到不可能馬上停下來,確實有開幾秒開到前面,看看車斗有沒有怎樣,及撞到人家的情形怎樣」等語。
且原告亦陳述:「因為車子的車斗撞到很大聲,要將車斗關好才能繼續行駛,所以一定要下車,我們也有下來寫條子,如果沒有關好車斗,行駛中還是會再打開」等語。
查,原告所駕駛為大貨車,撞擊後,應還有一定之速度前進,是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述尚難採酌,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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