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4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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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吳松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 年10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路口標示不明,中博高架橋並無快慢車道之分,但快車道交通號誌設在中博高架橋左方,慢車道交通號誌竟設在博愛一路的右方,兩者相差甚遠,博愛一路的待轉區更是設在路口處並非慢車道內,所看到對向號誌也無機車用或汽車用標誌之分,僅寫慢車道,嚴重影響民眾判斷,員警明知是標示不明的路口,卻不指揮交通,竟等民眾違規再開單,其心可議。

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訴,一直沒有收到回覆,直到107 年8 月30日收到裁決書,去電被告竟然說當時沒有收到申訴紀錄,直到原告回傳當時申訴的EMAIL 監理站複本,才進入申訴程序,然申訴回覆員警查證的照片,博愛一路往中博高架橋方向的待轉區對向標示竟已改為慢車道與待轉區專用號誌,與原告遭開單當時的標示只有慢車道標誌不符,被告以不實之證據舉證,原處分顯有錯誤,且遺漏申訴書文件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遠端,則分別各設置有1 組「快車道」及「慢車道」專用號誌,告示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應按其駕駛之車輛車種,遵循各該號誌及標誌之指示行駛。

且上開號誌未遭他物遮蔽,亦無故障或斑駁不清等令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則衡諸常理,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系爭違規路段係規劃汽、機車及慢車駕駛人,應分別依照快、慢車道之號誌分流行駛。

本案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為106 年11月17日,原告於同年月15日,即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訴,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如首揭說明,並未損及原告之法定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59至65頁)。

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本院卷第91至93頁):檔案名稱106.10.17 博愛熱河影片時間00:00:00 路口左前方紅綠燈標示為快車道專用號誌, 路口右前方紅綠燈標示為慢車道專用號誌。

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於路口地面劃設待轉區外之左側停等紅 燈( 原告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 ) 。

00:00:01 路口左前方快車道專用之號誌轉為亮綠燈, 右前方慢車道之號誌仍為持續亮紅燈。

00:00:03-10 路口左前方快車道之號誌持續亮綠燈,右 前方慢車道之號誌則持續亮紅燈。

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闖越路口,並往中博高架橋方向行駛。

00:00:12 中博高架橋下有員警正實行攔查。

00:03:00 影片結束。

勘驗結果:機慢車之燈號為紅燈,汽車之燈號為綠燈。

原告顯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上開路口業已標明「快車道專用號誌」、「慢車道專用號誌」指示牌面,並無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有據。

又原告違規行為後,上開路口設置之「慢車道專用號誌」,雖經高雄市道路主管機關變更標示內容為「慢車道與待轉區專用」,然這只是更清楚說明包含待轉區內的機慢車,不表示之前的標誌不明確或有令人混淆之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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