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此案乃是民眾舉發,並非由執法人員執行,警方
-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證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及右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經查,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行為終了日(107
- 六、綜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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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8號
原 告 方怡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063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澄清路口,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0月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1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0000 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此案乃是民眾舉發,並非由執法人員執行,警方與相關單位應負查證之責任。
由民眾上傳的影像,有合成之嫌,一般的檢舉達人,車上備有多部相機、攝錄影機,以供其使用。
只要將2台不同角度取景的影像,透過現今影像合成軟體,就可以達成許多效果,該照片以原告專業的角度,發現景物的角度不正確,路邊的色溫有很大的差異,取景角度也不一致,判斷該民眾舉發的錄影帶,有合成的嫌疑,是否有私人恩怨,不得而知。
原告要求警方依據原告提出之疑點,請專業單位配合調查,但警方置之不理,既該錄影帶內容之疑點無法澄清,是否能夠入人於罪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證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及右轉時,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輔助變換車道之情,事屬明確,故其「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1.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二)經查,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行為終了日(107年8 月10日)起7 日內(檢舉日:107 年8 月1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有證據能力,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次查,上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72頁):檔案名稱0255-DH影片時間00:00:00 系爭車輛車身為銀色。
00:00:01 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已跨越白虛線駛入右側車 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00:00:05 系爭車輛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後下橋,右轉銜 接建國路,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整段影片系爭車輛均未亮啟方向燈。
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從勘驗過程看不出來影片有遭後製的合理懷疑,原告也沒有對此具體說明,僅泛稱「近幾年後製軟體有最佳化的結果,肉眼看不出來」等語,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並不可採,也沒有送鑑定之必要。
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無違。
六、綜上,原告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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