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50,201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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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 告 董雪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是未經裁決者,尚無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員警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可稽。

然前開違規事件,並未經裁決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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