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61,20190430,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
  5.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6. (三)另查,被告就107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7.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58-G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
  8.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9. 四、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駕駛758-G9號車於107年10月8日1時55分許在
  11. (二)原告雖辯稱「危險駕駛之認定,應沒有一定之定義」,惟按
  12. (三)原告又辯稱「原告認為…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轉彎未打
  13. (四)原告再辯稱「所謂肇事,只是撞擊中鋼路上水泥分隔島,未
  14. (五)原告另辯稱「駕照被吊銷3年,..無法開車賺錢,生活無著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7.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
  18. (三)原告雖主張,伊所為上開諸違規行為均僅構成各項處罰條例
  19. (四)至於原告主張若遭吊銷駕駛執照,生活將頓失所依等語,其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曹政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07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及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查,被告就107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8年2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2158500號函同意予以撤銷附卷可稽。

惟就107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自仍應就107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58-G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8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路、大業北路口,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車因而肇事」、「攔停不停,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即本件)、第B00000000號(因違規事實與舉發違反法條尚有不合,爰被告已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1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闖越大業北路紅燈號誌;

在二苓路上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紅燈違規右轉沿海一路、右轉中鋼路時,紅燈右轉、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雙白線,最後失控撞擊中鋼路上水泥分隔島肇事等情,充其量僅違反各項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受罰鍰之處分,並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規定而應受吊銷原告所有之駕駛執照。

更何況自撞分隔島僅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爆胎而已,並未傷害到別人而釀成傷害。

此外,倘若吊銷原告所有駕駛執照,以原告係以駕駛車輛載客為業,將造成原告生活無著、頓失依靠,請求給予一次改過遷善機會,原告願意繳交罰鍰,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758-G9號車於107年10月8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路、大業北路口,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車因而肇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孫重康當場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10月2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772370400號函、職務報告、翻拍照片、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辯稱「危險駕駛之認定,應沒有一定之定義」,惟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FHD6528)可見:畫面時間02:01:14-警員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大業北路口停等紅燈時,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由對向車道之小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業北路口停等紅燈、02:01:35-該車突然加速闖越該路口紅燈後朝二苓路方向行駛,警員見狀立即調頭上前追趕,原告立即加速由二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02:01:55-原告在二苓路上以跨越雙黃線及跨越對向車道方式行駛、02:02:13-原告車輛左轉漢民路、02:02:16-原告車輛紅燈違規右轉沿海一路未打方向燈、02:02:23-原告車輛在沿海一路上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02:02:51-原告車輛行至沿海一路右轉中鋼路時,未打方向燈跨越雙白線紅燈右轉中鋼路、02:03:20-原告車輛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車身撞擊中鋼路上水泥分隔島肇事,造成該車左前輪框及輪胎損壞,無法行駛,警員於中鋼路68號前攔停盤查…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行駛於小港區市區道路時,於3分鐘內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轉彎未打方向燈、跨越雙白線、紅燈右轉、任意變換車道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且本案原告於短時間內連續前開多項違規行為,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甚而撞擊分隔島致肇事之結果,堪認原告確有「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又辯稱「原告認為…闖紅燈、跨越雙黃線、..轉彎未打方向燈、跨越雙白線…失控撞擊中鋼路上水泥分隔島肇事等情,充其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鍰,不應吊銷駕照」,惟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四)原告再辯稱「所謂肇事,只是撞擊中鋼路上水泥分隔島,未造成災禍,只是自駕車爆胎,未傷到別人…無關於必須吊銷駕照」,惟按交通部72年6月27日交路72字第13847號函略以:「…『肇事』為『發生交通事故』,至『發生交通事故』..解釋為『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因肇事招致人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害。』

」經查本案原告因多項危險駕駛行為致車輛失控,車身撞擊中鋼路上水泥分隔島,造成該車有左前輪框及輪胎損壞之財產損害,無法行駛,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為明確。

(五)原告另辯稱「駕照被吊銷3年,..無法開車賺錢,生活無著頓失依靠…」,惟揆諸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

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謀生。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原告執前詞置辯無從作為免予吊銷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以相當於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者,始足以當之。

故若取締之駕車行為並未顯現對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之整體漠視,且對整段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整體危害未達該款其他例式行為之危害程度者,即不應以本條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論處,毋寧應回歸駕車過程中,所分別觸犯處罰條例與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部分,一一論處個別具體之處罰條例違法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與雙白線、超速行駛、自撞分隔島致系爭車輛爆胎等行為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10月23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772370400號函、職務報告、翻拍照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在起訴狀與本院108年3月27日調查證據程序時到庭坦承不諱,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所為上開諸違規行為均僅構成各項處罰條例僅受罰鍰,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云云。

惟查,原告於上開調查證據程序時除自承各該違規行為以外,並自承於行為時知悉舉發機關警員已尾隨在後,但以僥倖心理想說能逃過就逃過,警察如果跑到前面讓我看到他攔我,我就會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顯見原告行為時係因自己闖紅燈違規在先,看到警員時,為避免遭舉發違規而加速逃逸,致違反多項處罰條例規定在後。

本院衡酌原告於深夜時段,不顧自身、所載乘客及道路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安危,於道路上連續違規,最終因車輛失控撞上分隔島造成系爭車輛爆胎不得以停駛以外,車上乘客下車時亦向警員反應「嚇死我了」等語,益證原告數項交通違規行為,整體觀察,顯見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自應視為原告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構成要件無訛。

是以,原告主張各該違規行為應以各處罰條例處罰等語,應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若遭吊銷駕駛執照,生活將頓失所依等語,其情雖可憫。

惟揆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者,即發生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過失比例或家庭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且本院亦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駕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則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據以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