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73,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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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 告 賴竑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三德西街交岔路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12月1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28日12時55分,停放於三德西街,遭拖吊取締,但現場標誌、標線設置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紅線,該道路也為死路,並非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也無影響交通疑慮,致使原告無所適從,違規事實應不可歸責於駕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停車。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自無違誤。

至於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僅係電腦程式判別罰鍰金額之註記,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需主管機關特別設置准許停車的標誌、標線才可停車,否則就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次按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律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

受舉發人因舉發通知單之作成,而取得自動繳納結案、陳述意見之法律地位,裁決機關則取得對事件調查並裁決之權限,並以交通裁決作為認定違規事實的基準。

本件舉發通知單的違規事實雖記載「紅線違停」,但被告原處分認定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自以原處分認定的事實為準,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員警執行拖吊移置之時,原告已離開駕駛座且引擎熄火,並非能立即啟動之狀態,被告認定為道交條例第56條所規定之「停車」,並無違誤。

又上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三德西街交岔路口),距離交岔路口處10公尺以內,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網路地圖查詢畫面1 紙及採證、測量相片張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53至79、97至105頁),原告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上開地點應紅實線斑駁不明顯等語,惟上開地點為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原則禁止停車,主管機關劃設紅線僅在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紅線就算斑駁脫落,主管機關如無特別為許可之表示,仍屬禁止停車範圍。

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位置的紅線雖然已經斑駁不明顯,但其影響行經交岔路口的進出、轉彎,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與安全自有影響,被告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至於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外)」僅係電腦程式判別罰鍰金額之註記,與違規行為無涉,經被告合理說明,且被告重新審查後提出的答辯意旨,也是針對「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的違規事實,原告收悉被告答辯,儘可提出攻防,不致於侵害原告程序權,此種註記上的微瑕,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應不予注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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