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7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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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葉戊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145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林秋芬所有之9085-M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3日14時37分許,由原告駕駛在國道一號南向365.8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交通違規,經訴外人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145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依車主戶籍地址寄送,於107年10月3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葉戊凱(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2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145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國一南下出口專用道一路靠右徐行,由採證相片可證,系爭車輛右側輪胎甚已壓線,靠右駕駛客觀事實明顯。

及至劃設虛線處仍直行且一路靠右,無待切換方向燈,後方車輛明顯確知系爭車輛靠右行駛當無疑義;

被告所謂另一車道,係在駕駛人前方,依駕駛人主觀意識沿右側實線行進,並無變換車道行為。

㈡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打方向燈。

變換車道依一般概念為由行駛車道切換至另一車道;

而方向燈只有左右之分,無前後變換之理。

而前揭虛線視覺上係用路人前方車線(非出現於右側或左側),且左右兩側並無車道可供變換。

如被告原處分成立,則無異認定有前後變換車道之事實存在。

即便有此事實,亦因車輛無前後方向燈設計,難以遵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之規定。

另顯示方向燈之法規規定為何?經查並無變換車道絕對須顯示方向燈之明文規定,同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交通罰則應可比照視之。

㈢經檢視GOOGLE地圖所示,系爭車道A、B、C三點所構成之三角形區塊,過於狹窄,此路段無法容納整部車身,如視為車道必無法通行,則此路段符合車道定義?而系爭車道大約1公里之長,車道上虛線在壅塞時早已被車流掩於輪下。

即便瞥見,瞬息已過數米,再顯示方向燈不過徒勞。

即若車行順暢達60km/hr,虛線亦短短10幾米,反應時間不及2秒,欲見虛線即顯示方向燈,實有所難,本件即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㈣經原告就同一路段多日錄影觀察,車輛變換車道打方向燈者幾希?又如該虛線自左線劃起,同樣可達到標示分流之意,此時右線駕駛者即無違規之虞,從左劃或從右劃,對單邊駕駛者之義務應該相同,為何有此截然不同結果?㈤結論:所謂另一車道出現於原告正前方無庸置疑、由多數人之駕駛習慣可證,該路段欲打方向燈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故原告並未違反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打方向燈規定,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9月3日14時37分許駕駛9085-MH號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向365.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交通違規,經訴外人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2602號函、108年2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309號函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亦不爭執。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實無變換車道行為殊為明確」,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另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交通工程改善新措施網頁略以:「於高速公路主線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

藉以明確區隔高速公路主線及加減速車道」。

依前揭規定及圖片說明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穿越虛線剛開始出現之時,約略與路面邊線之白實線相連,然隨著穿越虛線不斷延伸,其與路面邊線之白實線距離亦逐漸加寬,同時,系爭汽車原本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亦因而加寬即明。

又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14日管字第1010019797號函略以:「凡車輛於高速公路跨越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均屬變換車道行為,亦即自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當屬變換車道行為」。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54-原告行駛於輔助車道,即將銜接出口匝道,其右後輪位置即為穿越虛線起始、00:00:55-原告車輛右後輪已位於穿越虛線右側,顯然已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00:00:58-該車變換車道完成,仍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車輛於輔助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行駛,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則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於車道漸變過程中使用右側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其理甚明。

然原告卻以並無變換車道為由提出抗辯,顯係對於「穿越虛線」之功能有所誤認,殊難以為免責之理由。

㈢原告又辯稱「經查並無變換車道即絕對須顯示方向燈之明文規定」,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此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卻仍以「並無變換車道即絕對須顯示方向燈之明文規定」一詞置辯,顯係對法令規章之誤解,亦不足採。

㈣原告再辯稱「由多數人之駕駛習慣可證,該路段欲打方向燈實欠缺期待可能性且違常理」,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

是除原告外,其他於相同地點違規未使用方向燈之汽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65.8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影片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法令並未規定行車變換車道絕對須顯示方向燈云云。

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已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且上開規定為道路主管機關經由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道路駕駛等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核未逾越處罰條例母法授權範圍,自具有拘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之效力。

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南下365.8公里處外側行駛,前方即是虛線處,系爭車輛右側輪胎已壓線行駛,依駕駛人主觀意識沿右側實線行進,並無變換車道行為云云。

惟查,「凡車輛於高速公路跨越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均屬變換車道行為」,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1年6月14日管字第1010019797號函釋可查,且現場之國道1號南下365.8公里處往前約1公里處即364.8公里處,外側車道路肩電線桿處懸掛「外側車道出口專用」告示牌、364.9公里處外側車道地面繪有「出口專用」字樣、365.3公里處外側車道地面繪有「九如路、建國路、箭頭」字樣、365.7公里處前方標示牌懸掛「九如一路、建國一路」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告示牌、365.8公里處地面繪有穿越虛線、365.9公里處地面穿越虛線區分右側車道往九如一路、左側車道往建國一路方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地圖截圖附卷可稽,可知由國道1號南下365.8公里處往前約1公里處之交通標誌、標線可知,外側車道為出口專用車道,365.8公里處地面繪有穿越虛線功能在於區分往九如一路或建國一路匝道出口專用車道,該虛線劃設,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之規定。

原告欲自外側車道下匝道前往九如一路出口,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前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俾使後方車輛能知悉系爭車輛行車方向。

原告雖另主張地面繪設虛線處可能因交通壅塞情況下不易發覺,因而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無期待可能性,不應處罰云云,然而依上開GOOGLD街景地圖所示,自364.8公里處起算,該路段即設有告示牌、標誌、標線足供該路段之駕駛人知悉匝道出口行駛之指示,為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道路駕駛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原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再主張就該路段多日錄影觀察,其他車輛顯示方向燈幾希?該虛線從左劃或從右劃卻有截然不同結果云云。

然依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該路段,不論係往九如一路或建國一路匝道口下交流道,均應依規定於切換車道前打方向燈,至於他駕駛人是否遵照規定與本案無關,原告欲以他人之違法行為合法化自身之違法行為,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交通違規行為。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置辯,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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