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376,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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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6號
原 告 林冠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35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以保障其訴訟權。

本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行調查程序時,業已於108 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已保障原告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庭後筆錄寄予原告表示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自於法無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0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2月20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0357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騎在自立路橋上,因為一時身體有點癢,用手抓後忘了把手放回去,並不是有意單手騎車,使他人覺得意圖危險駕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非僅短時間以單手操控機車,並陸續以蛇行、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闖紅燈等行為,衡情確已使機車行駛增加很多操控失誤的風險,對其他車輛駕駛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的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

雖原告辯稱因為一時身體有點癢,用手抓後忘了把手放回去等語,惟由採證影片可知,當時該時段為下班時段,當時天色已昏暗,該路段之交通狀況繁忙多有人車通行等情,原告機車行駛仍具相當之車速,極易引發車輛碰撞事故,進而危害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7 年9 月26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7 日期限(本院卷第57頁),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程序上核無違誤。

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本院卷第75至77頁):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時間00:00:00 原告行駛於快車道、檢舉人右前方,左手未置 放於機車握把上(自立陸橋上車多)00:00:01 原告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左手仍 未置放於機車握把上00:00:07 原告超越左側快車道上行駛之客運後,由慢車 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左手仍未 置放於機車握把上00:00:08 原告超越右側慢車道上行駛之機車後,立即向 右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左手仍未置放 於機車握把上00:00:14 自立陸橋開始下坡,原告將左手放回機車握把 上00:00:15-17 前方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原告闖紅燈繼 續向前行駛00:00:18 影片結束從上開勘驗過程可知,當時是傍晚尖峰時段,自立陸橋上車潮頗多,原告單手騎車快速變換車道,沒用方向燈又闖紅燈,顯然造成交通安全重大危害,屬危險駕駛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與勘驗結果不合,更看不出有何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其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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