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43,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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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陳傑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8日9時51分許駕駛588-Z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鳳頂路口與訴外人陳建宏駕駛之5D-07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未停車而被陳建宏報案檢舉,原告由警員通知後於106年10月29日20時8分許到案,因有「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事實,為警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簽收,本所(屏東監理站)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屬實,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不知何原因亦不知車體何處輕微擦刮到由訴外人陳建宏駕駛之5D-0789號車輛,因重車緣故及聯結車死角多且又是輕微之刮傷並未有撞擊力而未察覺仍繼續行駛,致訴外人陳建宏誤會原告肇事逃逸而向鳳山區過埤派出所報案,經警方通知車行再由車行通知原告始知上情。

原告乃於當日立刻前往派出所說明,嗣請求訴外人陳建宏到派出所,除當場向對方道歉外並表示系爭聯結車投有高達2,000萬元傷害保險及100萬元財物損害保險,車行部分會全額配合報出險賠償訴外人陳建宏所有損失,惟對方表示只是輕微擦到車輛,人員並無受傷,車體鈑金含噴漆估價6,000元,於是原告立刻請人繕打和解書表示因修理費很少,不必報出險,原告願當場與訴外人陳建宏和解。

(二)所謂肇事逃逸,應當是故意逃逸之行為始當之。系爭聯結車為大型車輛,死角很多,車身重達20噸且車身冗長,在裝有貨物,車輛重達47公噸情形下,若有輕微車身擦撞根本不能反應到駕駛方向盤而不能察覺;

系爭聯結車如上所述有投保高額保險,本件事故屬小型事故且聯結車速度慢,並非如小型車可以飛奔逃離現場,在此客觀條件下,原告豈有畏懼賠償而不顧龜速逃逸之情?因此,原告當屬不知有肇生交通事故,而故意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卷宗,檢舉人陳建宏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稱:「要通過鳳頂路口上台88匝道時,一輛貨櫃車由我左側硬擠過去超越我先上橋,撞擊到我的左後側車身,撞擊後對方沒有停下來就逕自上橋開走,我有跟上去並叭他,但對方都不理會」,而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稱:「我的右前車頭擦撞到自小客車5D-0789的左後保險桿及鈑金...沒有人受傷。

」,另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5D-0789自小客車前有一排車輛等待上88匝道,故原告開車起步時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日擦撞後5D-0789自小客車駕駛人陳建宏亦立即鳴按喇叭、追原告車輛,而原告仍駕車離開,本件有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採證光碟資料等稽察後,警員舉發及被告依法裁決,於法洵無違誤等理由,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款及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謂「逃逸」者,只要駕駛人知悉肇事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未經相對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相對人或有關機關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上88交流道匝道時,因事故相對人陳建宏之自小客車位置在其所駕系爭聯結車之死角,且聯結車輛重,無法感受到輕微擦撞時之震動,故於擦撞相對人之自小客車後,因不知已肇事而仍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相對人陳建宏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之現場光碟結果,陳建宏車輛在過埤路排車隊欲上88交流道,原告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在陳建宏車輛直行上交流道之際,原告車輛閃方向燈,自內側車道擠入陳建宏車道,先於陳建宏車輛駛入88交流道,因原告車輛是斜插進入,且不顧陳建宏車輛按喇叭,仍上交流道。

在斜插過程,陳建宏左後車身受損,陳建宏車輛連續按鳴喇叭,原告車輛未停下即離去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3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且原告於警訊時陳稱「我的右前車頭擦撞到自小客車5D-0789的左後保險桿及鈑金。

右前車保險桿刮傷」(見本院卷第41頁)等卷證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自內側車道逕行切入陳建宏車道時,自已知悉陳建宏駕駛之5D-0789自小客車在其右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聯結車輛有視線死角,看不到陳建宏駕駛之車輛云云,不足採信;

況且原告於警訊時明確陳述系爭聯結車與陳建宏車輛撞擊位置,自對其與陳建宏間交通事故自有認識。

原告置陳建宏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連續按鳴喇叭提醒於不顧,逕自駕駛系爭聯結車離去,未遵守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停留事故現場報請警察機關處理或得到陳建宏同意始得先行離去之作為義務。

是以,原告之逕自駛離行為,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逃逸」之法定要件。

自不因系爭聯結車投有高達2,000萬元傷害保險及100萬元財物損害保險、車行部分會全額配合報出險賠償訴外人陳建宏所有損失及原告事後與陳建宏間達成和解而阻卻原告肇事逃逸之違規責任。

原告猶執前辭置辯,為無理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合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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