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7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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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蔡宗學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2-W9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0日15時23分,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81.1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78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3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營業全拖車,共有子母車二節車廂,全長約20公尺,母車總重量46公噸、子車重量20公噸,全車總重量66公頓,而被告所稱之違規現場為一連續彎道,依常理判斷,以系爭車輛之長度及重量,顯無法於系爭連續灣路之情況下,能以時速128公里之速度連續過彎而不翻覆。

再者系爭車輛之製造原廠為保護駕駛人行車之安全性,於系爭車輛出場時已設定系爭車輛行駛速度不能超過時速121公里,故蔡宗學駕駛系爭車輛時,依理應不致有車速超過時速121公里之情形,被告予以裁處,顯未查明事實且有違經驗法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52-W9號營業全拖車於106年11月10日15時23分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81.1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28公里,超速78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逕行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1月5日、2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0177、1073343094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辯稱「違規車輛之車重及車輛長度,顯無法於連續彎道之路況行駛至「128km/h」之可能性」,惟查本案舉發當時雷達測速儀器雷達波發射範圍設定為順向角度方可感應,52 -W9營業全拖車(連結一個拖架)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往順向(基隆)方向無訛,經連拍照相模式判定兩張照片中,間隔秒數中移動速度差距,與對向來車並無影響。

復經審視違規採證照片,原告車行方向或對向之車道,明顯僅見原告汽車一輛,前後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行駛,且車輛行駛速度會受行駛當下之路況、車輛載重及風阻等條件所影響,故其行駛時速達128公里,尚非客觀上不可能之事。

又照片中之各種資訊如拍攝地點、日期、時間、該地速限、測得速限等數據,均已清楚顯示,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有受氣候、人為、電子干擾誤差之情事。

復查台2線81.3公里處往基隆方向設有「限速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牌面,告知駕駛人,與測照地點(台2線81.1公里)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處速限標誌能明確辨識,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

再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一)主機:Raser-TMW、(二)天線:---、器號:(一)主機:TMW-015、(二)天線:---、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 00000A、檢定日期:106年3月17日、有效期限:107年3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3月2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而舉發機關參以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雷達測速儀器運作之原理,足證本件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㈢至於原告辯稱「該車於組裝完成出廠前,已將車輛設定倘車速逾121km/h時,則行車電腦主動斷油,即無法再加速行駛」,未據原告提出原廠證明及違規當時之行車紀錄數據供被告審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空言設備故障或誤判云云,不足採信。

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以上(處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汽車牌照3個月。」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惟被告對於上開違規之事實自應有明確之證據,且該證 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上開所述之違規事實固經被告提出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及採證照片各乙 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07年1月5日、2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73340177、1073343 094號函暨原告陳述單影本各一份、採證照片2幀、速限標誌 及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等為證, 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出廠時已經原廠設定最高時速為121公 里乙節,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代理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車型為2548L,該車型之最高速 度為121km/h,此有該公司107年12月21日順授字第107122100 1號函及附件(Mercede s-Benz ACTROS柴油重型貨車6×2系 列主要規格表)等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時速不 可能超過時速121公里,堪值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測速地點為下坡路段,整條路段之高度如予定點 ,可為18公尺、9公尺及測速地點4公尺之差異,故系爭路段 為18公尺到4公尺之下坡,系爭車輛於下坡行駛時時速可能超 過121公里,並提出GOOGLE該路段之3D地圖為據,惟查,該3D 地圖並不能顯示測速器之確實位置,且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 出之現場路況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影片開始一直到系爭測 速桿有多處彎道,也有多處下坡路段,但在進入村落後,在 測速警告立牌附近開始進入平坦路段,直至測速拍照地點前 均非下坡路段,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辯稱原 告系爭車輛因處下坡路段而超速逾60公里,尚不足採信。

㈣又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全拖車,體積龐大又負重,依一般經 驗法則,駕駛人不可能於連續彎路上以超乎車輛本體限速之 速度前進,縱使系爭車輛因為自下坡路段進入平坦之測速路 段而有使車體加速之情形,然駕駛人蔡宗學僅得自儀錶板判 讀車速已逾時速50公里,尚難判讀車輛時速已逾時速128公里 ,故尚難謂蔡宗學對於本件超速78公里一事有預見之可能, 從而其對於超速60公里以上之部分,自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訴訟資料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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