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80,20190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0號
原 告 陳彥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交通局107年3月20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等17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所示四、五、七至十六所示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14日先後變更為黃萬發、張淑娟及鄭永祥,並據黃萬發、鄭永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YE3-06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檢舉人提出照片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LD060493號等17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並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分別於107年1月1日23時57分、同年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對系爭17件違規案件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6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770020100、10770121400、10770276200、10770329700號書函查復:違規事實均明確。

原告仍不服,遂於107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3條第1款、第55條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罰鍰新臺幣300元整」、「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不等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仁智街租攤位經營小吃,因私人恩怨,遭檢舉人惡意照相檢舉。

由於仁智街於下午2時起至晚間11點止,管理機關禁止機車、汽車進入,已影響攤位補充瓦斯、郵差、貨運之運送,非常不合理。

原告經檢舉後,並未馬上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係陸續收到好幾張罰單,經向警員查詢,被回告不要拍到機車號碼即可,經以口罩遮蔽車號,又遭開立罰單,且多張違規罰單之違規時間均在深夜,當時並無人潮或車潮,並不影響交通,但舉發機關仍續予開罰,顯見被告未考量原告不得已之營業行為(以機車載運貨物)未影響交通而仍予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確實自103年11月18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證四),然原告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前揭17件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形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舉發單位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

況原告於輾轉收受違規通知單時,即已知悉有此情事存在,其相關申訴權利或得以繳納最低金額罰鍰結案之利益,均未受到限制,則原告所稱「得知被檢舉的消息已是三個禮拜之後了」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警察機關接獲檢舉,須查證且屬實者,方得舉發。

而警察機關行政事務龐雜,且原告領有合格駕照,對於相關交通法令,自難諉稱不知。

縱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已離檢舉時間隔3周之久,亦難謂舉發機關有何方式錯誤疏失可言。

㈢另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以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復查,本件原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位在新興區仁智街(北往南)右側之路側(即為新崛江購物商場之行人徒步區),該路段為單線雙向通行,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系爭違規路段係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已足認定為道路範圍,要無疑義,則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又該違規地點之車流方向為沿仁智街(北往南)銜接新田路,然系爭車輛卻以車頭朝北之方向停放於該處路側,顯見該車在停放於該位置之前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後停靠路側,此將迫使仁智街(北往南)正常行駛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人/他車通行之情。

㈣原告雖主張檢舉人無恥的挾怨報復,原告還要忍受多久云云,惟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106年12月10日至107年1月1日期間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17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故原告所辯,實為對法令之誤解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同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經查,本院檢視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各項違規時間、檢舉人檢舉日期及警員填製舉發單之日期,可確認檢舉人於原告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7日內即提出檢舉,並無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核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所規定應不予舉發之適用;

又附表所示各舉發單之作成日期均在違規行為成立日起3個月內,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情形,故舉發機關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各項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屬合法。

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在受理檢舉後及時通知原告云云,惟此為舉發機關施政是否合宜之問題,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法律並未規定舉發機關應先施以勸導改正不從始得再行舉發,是以舉發機關依檢舉人之檢舉而在法定期間內為舉發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又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17件違規行為,經本院逐一核對檢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結果,核屬無誤,並有各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對於原處分如附表編號1、2、3、6、17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惟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4、5、7至16所示之違規行為,是否應予舉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並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加以訂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此授權規定訂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該「作業注意事項」),固屬一般、抽象性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性質,然該規則之內涵亦成為舉發機關內部人員行事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要求,舉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時悉應依該規則辦理,方屬合法。

㈤按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二、輕微違規勸導: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㈠項目及條款...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⑷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⑸...。」



經查,本件原告為於仁智街經營攤位,每日均有以系爭機車裝卸貨之必要。

原告有如附表編號4、5、7至16號所示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固有現場照片可稽已如前述,為原告既係使用機車於攤位前裝卸貨,則警員依處罰條例第55條舉發原告時,自應依上開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調查原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時,是否尚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

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是根據民眾檢舉而提出舉發,並非當場舉發,是原告有無上開得以勸導以代舉發之情形,自非不得檢視現場照片所示之交通情形。

次查,⒈本院比對違規照片所示現場情形,查知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4、5、8、10、13、14所示之違規情形,照片中緊鄰原告鹽酥杏包菇攤位前道路及左右並無人、車經過,此有卷附之100、101、107、109、115、116頁等之照片可稽;

另附表編號4、5、7至16所示違規情形,其中編號7所示違規情形,當時緊鄰原告攤位前走道左右亦無人車經過,僅道路中間出現一人,其行進路線為沿道路中線前進,並未有靠近或繞過原告攤位、機車之情形,顯見原告停車方式,並未阻礙其通行;

另附表編號9所示違規情形,緊鄰攤位前之道路亦無人車經過,僅相鄰之第三個攤位前,有一婦人正整理垃圾,亦未通行原告攤前路面,此有卷第108頁所示之照片可查;

附另附表編號11所示違規情形,原告攤前亦無人車經過,但隔鄰第二攤位前,雖有二遊客佇立交談,但其餘路面並無人車通行,原告之系爭機車並未妨礙渠等交通情形;

另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情形,系爭機車雖置於攤前,並有行人從機車旁通過,惟因該路段為徒步區,遊客行進方式,除非購物而靠近攤位,否則大可沿道路中線行進,並無繞過攤位或機車位置之情狀,可見亦未妨礙交通,此有卷第111頁所附之照片可稽。

⒉本院綜合上述⒈所述各項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節,認為,⑴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於14:00至23:00時段為行人徒步區,以外之時段並未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開放機車進入裝卸貨之時段得於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即原告經營之攤位前)得停車裝卸貨。

而查,原告裝卸貨時,依現場照片所示,其機車不論是否依順行方向停車,其機車停車所占路面位置及面積均屬一致或相去未遠,則如認原告順向停車時未妨礙交通,則其未依順行方向停車時(即機車頭尾調換),依邏輯亦不致影響交通,更何況依附表編號4、5、7至16所示違規行為現場照片顯示,經過攤前之人、車稀少,並未妨礙人、車通行,且原告機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方位,均採與攤位平行之方式為之,且緊鄰攤位,違規情節輕微。

足認原告上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符合上開注意作業事項之規定,法舉機關非不得施以勸導代替舉發。

⑵原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時間為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日凌晨1時20分止,而舉發機關對於原告上開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最早填製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為106年12月30日,加上其郵遞時間,即使原告於107年1月1日日間收受舉發通知單,亦可認原告最後一次(即107年1月1日凌晨1時20分,附表編號16號)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時,仍不知該行為遭檢舉,且未曾收到舉發機關任何勸導通知,自不知應改善違規之行為。

從而舉發機關對於原告上開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違規行為未予勸導即逕行舉發,即屬有違上開注意作業事項之規定。

舉發機關於本院審理時,雖發函表示檢視檢舉照片及接獲被告107年10月18日之去函後,已至現場勘查結果,認為原告違規時間雖為23時以後,然當時仍有宵夜購買人潮,該路段人車之通行尚難謂不密集而影響車流正常通行云云。

惟舉發機關上開認定結果與檢舉照片顯示原告攤前之人車通行情形不同,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2、3、6、17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如附表編號4、5、7至16所示原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符合前開注意作業事項之規定,舉發機關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然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被告隨之據以裁罰,對原告上開有利事項予以調查及審酌,即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裁處,於法自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㈧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