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洪瑋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171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佰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00 元」部分,因原告已繳納並負擔裁判費,無須向被告給付訴訟費用,對照原判決理由欄第八點亦甚明確,故上揭記載,自屬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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