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交,97,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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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劉銘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九鬮橋施工段,與訴外人黃森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因有「駕駛汽車肇事致黃森雄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1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7 年3 月5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經李明俊現場目擊,追至大客車並告知原告,原告下車查看後,始知其所駕大客車與黃森雄發生擦撞。

原告不知有肇事,被告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將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顯見事發當時,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兩車有擦撞」之事實,復經民眾追上原告車輛並告知有肇事發生,則原告自更應注意是否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且訴外人黃森雄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緩起處分偵查卷宗,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岡山出發要開回旗山,經過九鬮橋時有施工,道路越走越小,右後車身去擦撞到訴外人黃森雄騎乘的機車,經過施工路段後我有停車下來看,因為施工單行道的關係造成後方塞車,後方的車子就按我喇叭我就趕快上車將車子開走。

我再開過紅綠燈後又停車下來,有個郵差(即李明俊)過來跟我說我去擦撞到一台摩托車,但是我因為公車不能回頭,我就先離開繼續開,因為公車上的乘客趕著上班,我就繼續往阿蓮旗山方向開;

我從後照鏡有看到摩托車摔倒,我就有停車下來看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原告並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偵卷第9 頁背面);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亦陳稱:事故發生後經李明俊追至大客車並告知原告,原告下車查看後始知與黃森雄發生擦撞肇事等語(本院卷第4 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記載的肇事情節相符。

訴外人黃森雄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指、左膝、背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亦有採證照片6 張可憑(警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至遲於李明俊追及並告知後,已知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且可預見訴外人有受傷的可能,原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確認訴外人是否實際已獲得救護,甚而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末按立法者課予汽車駕駛人知有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節省後續可能引發行政、民事、刑事事件之成本,目的洵屬正當,且立法者已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無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第3項「致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第4項「致人死傷」而逃逸分別規定,就所欲保護法益而言,業已考量第1項屬財產權、第3 、4 項涉及生命、身體權,而有輕重不同之處罰效果,立法者已權衡區分不同情況給予不同處罰,顯非出於恣意;

同條第4項之吊銷駕照,雖係干預人民一般行為自由,然考量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重大漠視交通安全之行為,行為人已明顯欠缺駕駛汽車用路之資格,以吊銷駕照為手段有助於達成上開目的,為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權所必要,具有預防行為人再犯的功能,且吊銷期間3年,尚非永久限制行為人不得考領駕照,就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行為人一般行為自由間尚無輕重失衡之處,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爭執吊銷駕照及不得考領期間云云,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並無授予被告得否吊銷駕照之裁量權,且上開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裁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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