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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應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裁決書以外,併請求被告返還拖吊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管費100元以及賠償原告搭計程車去拖吊場取車之車資100元,合計1,800元部分,已非上開條文第1項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而應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交通裁決事件改為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j復依本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以及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00元裁判費,仍有1,700元裁判費未繳納,致使訴訟要件有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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