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簡,59,2018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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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方鴻明即富生診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蕭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本院107 年
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部分關於「法官王翌翔」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黃奕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關於法官姓名記載並無錯誤,正本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前已先寄發更正後的判決正本,為求明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註: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得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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