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7,簡,74,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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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號
108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鴻明即富生診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立人
訴訟代理人 許綺娟
訴訟代理人 劉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6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林立人,業據其於108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高雄市富生診所之負責醫師,聘用訴外人潘寶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派員至原告富生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營業處所稽查,查獲潘寶剛於107年1月19日至107年3月23日期間開立Buprenorph ine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時,未登載自己領有之執照號碼(M0000000),卻使用原告之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涉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除以潘寶剛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外,因原告為聘用潘寶剛之醫療機構,經其陳述意見後,被告依同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4月11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073249330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案訴外人潘寶剛及原告皆係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皆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潘寶剛執行醫療過程中,係在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下,於親自問診後始開立專用處方箋並將使用執照號碼載明於專用處方箋上,並非不當使用或濫用管制藥品。

㈡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其法規內容並未限制處方箋上使用執照號碼必須與處方醫師相同,且就原告了解,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登載診所負責醫師之使用執照號碼即可,故原告同意看診醫師即潘寶剛使用原告之使用執照號碼。

又潘寶剛於看診後係一時誤拿放置於診間之各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章而蓋用於專用處方箋上,是以潘寶剛並無醫療專業疏失。

被告因潘寶剛上開行為裁處原告及潘寶剛,有違ㄧ罪不二罰原則。

㈢另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格式自衛生署94年公告後使用至今專用處方簽之表格下半部,需使用處方(牙)醫師簽章及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但因表格空間有限,於原告診所一天可能有兩位醫師值班之情況下,實不敷使用,故歷年衛生局、所到院檢查時,均默認此二欄位僅需蓋負責醫師及使用執照號碼即可。

因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表格空間有限之瑕疵,致原告富生診所不同值班醫師看診時無法容納二位醫師職章及使用執照號碼蓋印之形式錯誤,才導致本件違規。

原告實已盡注意義務,被告裁處原告,顯無理由,且有違ㄧ事不二罰原則。

㈣末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縱使潘寶剛未填載使用自己之使用執照號碼,而使用原告之使用執照號碼,仍係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但潘寶剛乃係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並非無醫師執照或未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而蓋用他人之使用執照號碼之情形,是所涉情節尚屬輕微,則被告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情節,而予裁處6萬元罰鍰,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7年3月23日派員至高雄市富生診所稽查,發現原告聘用之潘寶剛醫師雖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卻使用富生診所負責醫師方鴻明之使用執照號碼,有藥商抽查紀錄表、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6份、富生診所負責人委託書1份等在卷可憑,是潘寶剛醫師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時,醫師、牙醫師應將「使用執照號碼」載明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獸醫師、獸醫佐應將使用執照號碼載明於診療紀錄。」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早有明文,被告久為醫師,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詞表示渠自擔任富生診所聘用醫師至今,經本局稽查人員指示該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均登載該診所負責醫師之使用執照號碼即可,並沿用至今……質疑本局法令有前後作法不一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㈢原告雖主張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內容並未限制必須處方醫師,且就原告了解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登載診所負責醫師之使用執照號碼即可…云云;

惟參照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之立法理由,「為加強管制,並易於掌握管制藥品使用情形及其流向,爰參酌各國有關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

,已傳達該條立法目的在於「加強管制,易於掌握管制藥品使用情形及其流向」。

則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理應對自己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負完全責任,將自己持有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一併登載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日後遇主管機關查核或追溯管制藥品使用情形,方能還原管制藥品開立歷程。

且因管制藥品發生不當使用或流用情事,尚牽涉行為人刑事責任追究,落實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登載與實際看診情形一致,才能真正把關管制藥品使用安全。

㈣又潘寶剛既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依前開規定,即負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核實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作為義務,故倘潘寶剛未能核實登載,被告自得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洵可認定。

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3項另設「分別處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之規定,參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之立法理由:「為加強管制,除處罰行為者外,並於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增訂併罰管制藥品管理人及機構之規定。」

,係立法者依共同行為者個別行為情節之輕重,認應分別處罰之,自無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此應予辨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非屬可採。

被告以原告聘用之醫師潘寶剛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醫師、牙醫師使用第1級至第3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第1項)未依第16條第2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第3級、第4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21條、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33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36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第33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第3項)違反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27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36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1項之罰鍰。」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時,醫師、牙醫師應將使用執照號碼載明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獸醫師、獸醫佐應將使用執照號碼載明於診療紀錄。」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高雄市富生診所負責醫師,雇用訴外人潘寶剛執行醫療業務,詎潘寶剛醫師雖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卻於107年1月19日至107年3月23日期間開立Buprenorph ine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時,未登載自己領有之執照號碼(M0000000),卻使用原告之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登入處方簽,涉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因而遭被告以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9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確定等情,有潘寶剛裁處書一份、原告之使用執照號碼,藥商抽查紀錄表、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6份、富生診所負責人委託書1份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為高雄市富生診所負責人,被告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潘寶剛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分簽之資格,伊開立處方簽雖蓋用原告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並不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之立法精神。

又原告診所一天有二位醫師看診,因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下半部之表格空間過於狹窄,無法完全容納看診醫師及診所負責醫師之印文,故被告長期以來默認上開專用處方簽蓋用看診醫師印文及診所負責醫師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印文即可,況本件潘寶剛係誤用原告置於桌上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章,並無違章之故意,縱有違章,情節亦屬輕微,被告同時裁處原告及潘寶剛,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云云。

惟查:⑴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管制,並易於掌握管制藥品使用情形及其流向,爰參酌各國有關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

,是以欲達上開加強管制管制藥品之立法精神,必須落實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登載與實際看診情形一致。

倘任由開立處方簽之醫師使用其他醫師之領用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即無法達上開立法目的。

本件潘寶剛所為,已防礙主管機關查核或追溯管制藥品使用情形,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法。

⑵又被告並無默認開立處方簽醫師可使用其他醫師領用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號碼之情事,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專用處方簽表格狹窄不便用印一情,縱係屬實,亦屬輕易可解之事,例如雖超出表格欄框用印但足以識別用印情形,應不致構成登載不實。

是以上開表格問題實不構成醫師不實用印之免責事由。

⑶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之修正理由:「為加強管制,除處罰行為者外,並於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增訂併罰管制藥品管理人及機構之規定。」

,是以被告裁處潘寶剛係基於伊不實登載專用處方簽之行為,被告裁處原告,係基於原告未核實監督聘用醫師開立專用處方簽之行為。

況原告自承其曾同意潘寶剛開立專用處方簽時,使用原告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足認原告確未盡其督導責任,被告裁處二人,係分別基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違章行為人、違章事實、違反法條均屬不同之情形下,尚難謂被告同時裁處潘寶剛、原告,係屬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⑷至於原告之裁罰額度,被告係給予法定最低額度之裁罰,顯係考量原告雖有督導不周情形,但屬初犯,而予應輕罰,並無裁量濫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亦屬無理由。

⑸末查,原告及潘寶剛均為醫師,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對於領用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後,即不得不實使用之法規,實無法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規定,予以減輕裁罰,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免責事由均無足採,被告因原告聘用之潘寶剛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確定,並依同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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