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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朱若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所為處分,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填寫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應予補正(例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代表人林錦清、地址高雄市○○區○○○村0號)。
二、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提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製發之處分書。
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該處分書於本院,應予補正。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略以「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是以,本件原告不服監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解釋文意旨,本件審理應適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程序。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填寫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應予補正(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例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所製開對原告之處分書文號)。
五、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上開訴訟要件,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即補正後起訴狀影本)各1份到院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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