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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莊庭瑜
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間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代表人許立明)為被告,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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