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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石圍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內為之。」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收受原處分,至遲應於同年6月6日提起訴願,惟原告卻於同年7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此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在卷可稽(訴願卷宗第25頁),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序,致遭不受理之決定,訴願自非合法。
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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