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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6號
原 告 謝雀芬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元,原告尚應補繳1,700元。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原告應另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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