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8,交,110,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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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蔡名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G3196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80-ED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3月15日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舊凱旋四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3196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於108年4月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高雄社東郵局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3196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因該地點為無人員看守或沒有遮斷器之平交道,故通過該路口自應依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遵守停、看、聽,確保安全無來車後,始啟動前行。

然停等過程中,燈號已由綠轉紅燈,而原告系爭機車早已過停止線。

依舉發機關函覆所稱「經檢視該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秒數為3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

,惟該路口為大彎道且與高雄輕軌交岔約長達100公尺,在夜色昏暗且四下無人之際,須做完停、看、聽保持淨空等合乎處罰條例第54條之程序,該路口黃燈僅提供原告3秒反應停等,實是強人所難,不合理。

㈡本件舉發採為光學感應式照相,則光學感應範圍多大?容許誤差值範圍多少?靈敏度如何?啟動照相之停止線是否與地面停止線相符?如何驗證?採證相機是否接受定期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採證相機,拍攝的相片可以當證據嗎?相機是否會受氣象等諸因素影響等疑義,被告皆未於答辯狀中舉證說明,令人不解。

據被告答辯狀說明,本案件採證主機因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法定度量器,故無相關檢驗證明之說詞,這是顛倒是非之詞,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早已於98年12月7日公告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於99年4月1日實施,因此,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未依規定檢驗合格,應該是全面禁止使用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並非其闖紅燈違規照相仍可正常使用之例外。

另參酌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條規定,第一次送檢定之感應式線圈測速儀設備,亦包括照相機,是感應式線圈設備因沒有完成檢定不得使用,但照相機為什麼可以割裂於檢定規範以外,不經檢定即可用於執法?被告機關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設備,舉發民眾違規行為,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按毒樹果實理論,如果證據來源受到汙染,那麼任何從它獲得的證據也是被汙染的,在訴訟審理過程中不能被採納,原告認為採證相機沒有相關主管機關或第三公正單位驗證下,不能由被告機關說了算。

㈢經檢視採證相片,該相片只能解釋原告系爭機車於紅燈啟亮6秒時,已位於停止線後,並無法解釋原告於紅燈啟亮6秒時,猶穿越停止線並觸動照相之意。

原告認為自動拍攝的相片,無論多少張,其中一張必須為紅燈啟動0秒或1秒時,正穿越停止線之相片,方為採證相機正常運轉下必然之理。

基於上述諸疑義,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3月15日20時51分許駕駛080-EDV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舊凱旋四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319684號舉發通知單,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773400號函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行駛機車於綠燈號誌時經過無人看守平交道,按規定先停看聽,確認無車後始啟動前行,然停等過程中燈號已轉變為紅燈,而原告車輛車身早已先過停止線」,㈢原告又主張「該路口黃燈啟亮秒數為3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實是強人所難」,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號誌設置完成之際,該等號誌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縱原告所指黃燈時間不足之情屬實,然該等號誌之設置須由主管機關視當地車流及行車情形妥善調整,故在未經調整黃燈秒數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號誌秒數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調整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原告再主張「本採證相機是否定期接受檢驗?檢驗機構為何?最近檢驗日期為何」,惟查本件使用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以感應方式拍照採證,並由警員審核後依採證相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該設備不若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

倘該設備拍攝之相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20時5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舊凱旋四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870773400號函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闖越紅燈,而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僅因黃燈秒過短,尚未穿越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紅燈云云。

惟查,系爭路口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相片所顯示黃、紅燈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

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即觸發照相單元自動拍攝二張相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本院檢視採證相片內容,認為系爭車輛係於紅燈啟亮6秒時通過感應區(觸發照相單元拍攝第一張相片,其車尾剛離開停止線),再於紅燈啟亮7秒時自動拍攝第二張相片(其車尾距離停止線超過1個車身)。

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仍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行向人、車通行(原告車輛行駛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行人之行駛動線),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又本件原告係紅燈秒後始闖越紅燈,並非於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故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為何,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之成立,並無任何關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未有定期檢驗,所拍攝照片,依毒樹果實原則,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原告違規之證據云云。

惟查,本件採證照片係由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以感應方式拍照採證,並由警員審核後依採證相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並非公務檢測用之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

倘該設備拍攝之相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不需相關檢驗證明。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2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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