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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石智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查起訴狀所載被告機關名稱及所在地均有誤,應予補正(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二、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起訴狀未檢附本件被告製發之交通裁決書影本,應予補正。
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所填寫「車輛行經...拍攝舉發」等文字,非合法訴之聲明,應予補正(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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