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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傅敏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及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致有程式上欠缺。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起訴狀內載明正確之被告機關及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應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
裁決書字號為裁字第82-BDG518434號),予以補正之,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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