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許哲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及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致有程式上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且應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為何),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