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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38號
原 告 樓文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居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違規行為地在新北市轄區國道一號北向33.8公里處,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並衡酌原告自陳之居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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