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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陳政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22時10分許駕駛235-CE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文龍東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所長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後駕車」交通違規,遂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於107年3月26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5月6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遭舉發機關警員攔查,當時原告不願意配合警員搜索,仍遭強制搜索,故搜索程序違法。
此外,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月22日22時10分許駕駛235-CEM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文龍東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所長當場攔查,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後駕車」交通違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7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23943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原告對於「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駕駛系爭機車遭警攔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行駛於鳳山區鳳松路轉文龍東路,因違規左轉被攔查,因當時不願意被搜索,但警方執意搜索,故為違法搜索」,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查警員係當場見聞原告騎乘重機車違規左轉(原告自承),即攔停原告並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從而,警員依原告狀態(違規左轉)及原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稽查之義務,況本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審認「警方搜索程序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㈢原告又主張「當時並沒有無法安全駕駛」,惟按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
故縱使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等物,但其尿液檢驗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亦非該處罰條例欲處罰之對象。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準此,原告雖主張當時並沒有無法安全駕駛,然其駕駛行為係經警員目睹,則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㈣又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
2.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對行為人不利益之處分,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法規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法規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準此,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本案舉發機關未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公共危險),現又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法規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二者,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且亦勿庸再予審究其對行車安全之具體影響為何,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文龍東路交叉路口,因闖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後經警員查知原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採集原告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7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23943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搜索程序違法,惟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查,嗣後警員發現原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原告同意後警員搜索其隨身攜帶之背包,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手握毒品吸食器,疑似有欲隱藏吸食器之動作,警員遂馬上壓制被告,全案經本院刑事庭審認警員搜索程序係基於原告同意後所為,自不因原告臨時起意包內有不利事證恐為警查獲,即中途單方終止其同意,故警員經原告自願性同意搜索背包,在包內扣得吸食器、愷他命,進而查悉原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此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故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如上所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僅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故原告雖非駕駛系爭機車同時吸食毒品,亦不確定原告於何時、何地吸食安非他命,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當時體內殘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呈現陽性反應之客觀事實存在,自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後駕車」違規事實之構成,故原告以其吸食毒品後主觀上自認為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作為卸免違章行為責任之理由,與法顯然相違,洵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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