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賴財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裁字第82-BJD1181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民國107年9月10日裁字第82-BJD118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至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原告住所,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書自送達之日107年9月11日起生效,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9月12日起算,因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107年10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而原處分書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詎原告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