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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翁昇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亦未依同法第57條第2款記載被告正確之代表人(本案應為鄭永祥),請查明並補正訴之聲明是否為:「原處分(即107年12月25日32-B00000000號裁決)撤銷」及補正被告正確之代表人,並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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