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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87號
原 告 盧信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檢附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有程式上欠缺。
原告應補行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及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案號,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原告應另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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