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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賴宥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騎乘MAF-10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建武路口,因「闖紅燈」、「越級駕駛」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警員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9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告嗣於(罰鍰金額更正為3,6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並未騎乘機車於高雄市正忠路、建武路口闖紅燈,當時是與友人一起購物,有該友人可供傳訊。
又原告前往上開路口管轄之覺民路派出所調閱108年6月15日15時50分左右,正忠路、建武路的路口監視器交通情況,並沒有任何交通方面的事件,顯然係警員登載不實。
舉發機關應檢附原告違規照片說明之。
㈡本件原處分應該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就逕行裁決,惟被告未遵期裁決,致原告逾期未繳罰款遭加重罰款金額,令原告權益遭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6月15日13時50分許,駕駛MAF-103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建武路口,因「闖紅燈」、「越級駕駛」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1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3432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攔停舉發過程影音光碟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從登載之違規時間和地點去調閱路口監視器,結果發覺根本沒有任何交通事件」,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139)可見:畫面時間13:31:46-正忠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原告尚未出現(此時應為時相二,僅有建武路雙向為綠燈,其他方向為紅燈)、13:31:51-原告車輛由正忠路對向行駛而來,畫面約略可見移動中之物體、13:31:52-建武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原告尚未抵達號誌燈下方,此時正忠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13:31:57-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13:32:01-原告車輛進入路口中間(位於警用機車右側後照鏡基座左側,駕駛人特徵:淺色長袖外套),員警見狀隨即準備左轉攔截、13:32:13-員警:來,靠邊,闖紅燈。
原告:我沒有看清楚、13:32:34-畫面可見原告穿著與前揭特徵相符;
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142)可見:畫面時間13:41:59-原告:可以不簽嗎?員警:不簽齁,是不是?原告:可以不簽嗎?員警:可以可以可以,等一下;
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143)可見:畫面時間13:44:19-員警撕下紅色通知聯給原告,員警:那個,你這個要到監理站去喔,不得郵繳…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正忠路(南往北)之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通過停等線並進入路口後直行,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態樣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
再經檢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畫面可知,原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MAF-1039號普通重型機車,故以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論處,亦非無據。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
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3時50分」,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15時50分」,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2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3432000號函更正違規時間為「13時50分」;
復經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47559900號函通知更正原裁決書違規違規時間為「13時50分」,並郵寄原告以為通知。
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則該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㈢原告又主張「裁決書應於應到案日期就應逕行裁決,過期未繳罰款會再加重」,惟按處罰機關之處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
又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略以:「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
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爰被告於108年9月10日為本件原處分逕行裁決,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處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及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各應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各應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各應處罰鍰2,300、2,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各應處罰鍰2,700、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拒絕於該舉發通知單中簽章,員警亦已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原告自不得以「過期未繳罰款會再加重」為由而脫免其責。
惟衡酌舉發機關有更正違規時間之情,爰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同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罰鍰裁處,並更正罰鍰金額為新台幣3,600元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6、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闖紅燈」、「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08年11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3432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攔停舉發過程影音光碟及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畫面影本乙份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影片中違規之人並非其本人,惟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確認原告為舉發警員當場攔停之人,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並經警員當場查明原告身份載於舉發通知單,原告空口否認係當場違規遭查獲之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採證光碟攝錄之內容,不足採信。
原告雖另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即108年6月15日15時50分許,其本人正在逛街購物中,有友人可證云云。
惟查,舉發警員確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係屬誤植,已以108年11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3432000號函(卷67頁)予以更正為同年月日13時50分許,並送達原告,有上開函文一份及職務報告書(卷69頁)在卷可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而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舉發機關就違規當日13時50分許,並無交通違規事件之通報,且舉發警員確認違規時間為當日13時30分許,核與採證光碟所示違規時間相符,堪認為顯然之錯誤。
舉發機關及被告發文更正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之違規時間,核符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
又依職務報告所載,舉發警員舉發後,於13時44分29秒告知違規人應到案處所裁罰,顯見原告主張之購物行為,係在遭警員取締本件違規行為之後,本院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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