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黃玉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0665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7日18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TDE-883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送達於原告。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0665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罰鍰已於108年1月7日繳納結案),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舉發程序有2項瑕疵1.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日違規後20-30天後,檢舉人才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事隔1個月,檢舉人竟然還記得闖紅燈、車牌、時間、地點等詳細資訊,有違常理;
2.檢舉人在107年10月某一天提出檢舉後,卻由舉發機關警員調閱該路口監視器截取違規影像舉發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9月7日18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TDE-8838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山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01783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在民違規後20-30天,有民眾向原告舉發…違反常理」,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前段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可知,「檢舉」與「舉發」顯係二事,民眾之檢舉,在性質上僅是促使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動其舉發之職權,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之檢舉後固有權舉發,是否舉發仍須視該檢舉符合有關要件與否而定,非謂檢舉即等同於舉發。
且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前揭107年9月7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7年9月7日)起7日內(檢舉日:107年9月1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光碟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故原告所辯,實為對法令之誤解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又辯稱「檢舉人檢具民之違規照片,是由被告的路口監視器截取」,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13:57-違規地點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18:13:58-畫面鏡頭視線略為左右移動,足認該鏡頭並非固定式路口監視器,而係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18:14:00-前方號誌仍為紅燈,橫向機車已起駛,原告車輛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且採證相片並非警方以監視器舉發。
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1月1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0178300號函、採證光碟等為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受理民眾違規檢舉及採證程序顯有瑕疵云云。
惟查,本件闖紅燈違規時間係107年9月7日18時14分許,檢舉人檢舉日期為107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違規及民眾檢舉時間,僅間隔2日,自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7日內」檢舉時效之限制;
原告另主張,採證相片是舉發機關警員接受檢舉人檢舉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截取畫面舉發。
然經本院檢視影片光碟,畫面中影像略有晃動且拍攝視角非由一般路口監視器由高往低處,足認該畫面應是檢舉人行車記錄器所攝錄,非係路口監視器所攝,則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
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