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往訴外人車上拿取東西,始發現該車輛之車窗並未
-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 (三)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 (四)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造成人車實害,所謂依客
- 四、被告則以:
-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前往訴外人車上拿取東西,始發現該車
- (二)原告又辯稱「原告當時係於路上行走,並非駕駛車輛於行
- (三)原告再辯稱「員警當時並未曾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受到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
- (二)經查,本件經原告到庭陳述:「當天是我開車的,我開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共計824元,爰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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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2號
原 告 蘇洋論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玠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7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海洋二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9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1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往訴外人車上拿取東西,始發現該車輛之車窗並未關閉,遂進入車內關上車窗並走離該車輛之後,適於走路至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及海洋二路交叉路口附近時,遇到騎機車員警突然靠近原告,並對於正在走路的原告為攔停臨檢並要求酒測,因原告認為其正在行走,並非駕駛車輛於行駛中,亦無駕駛車輛行經警方臨檢點,故原告認為員警執法係屬違法且過當,並認為員警所要求拒絕酒測實無理由。
(二)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所提意見書亦載: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的義務,因此,道交條例所謂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
而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剎車、車速異常等,原告於行走中,並非駕駛車輛行駛中,並不屬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事,本件員警要求酒測,於客觀上明顯已欠缺合理或相當之事由,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三)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台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本件員警當時並未曾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受到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更遑論在原告表示拒絕酒測以前,明確告知上情,顯然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又員警並未明確告知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將不得再考領之法律效果等語。
(四)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造成人車實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汽車客觀上有不正當、不安全的駕駛狀態,以警察值勤經驗足以合理判斷可能將生危害人車安全者而言,警察為上開判斷,應符合合理懷疑,始足發動臨檢或盤查,進而為上述要求酒測檢定之職權行為,本件原告只是返回汽車拿取遺忘之物品,而此時汽車早已停妥靜止,並非處於行駛狀態,原告遭攔停並非處於騎乘交通工具之狀態,自無已發生危害,亦難認有易生危害之情,員警之行為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違規停車,應以違規停車處罰鍰,並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系爭車輛,即已達交通違規執法及排除危害之效果,絕非可推論得對於當時正在路上行走之原告進行酒測,員警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原告前往訴外人車上拿取東西,始發現該車輛之車窗並未關閉,遂進入車內關上車窗並走離該車輛之後,被員警攔停臨檢並要求酒測,原告認為警員執法係屬違法且過當」,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惟經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004)可見:畫面時間21:54:06-海洋二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凱旋路方向為綠燈),員警放緩車速準備停等紅燈,此時可見原告車輛靜止於凱旋路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方,且車燈開啟,車輛周邊未見原告身影、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005)可見:畫面時間21:54:09-海洋二路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凱旋路方向為綠燈),員警停等紅燈,原告車輛仍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方,且車燈開啟,車輛周邊未見原告身影(隨後視線被員警A遮住,未見原告車輛)、21:54:26-員警綠燈啟駛後,原告車輛仍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方,車燈關閉、21:54:30-原告站立於車輛前方、21:56:11-員警A:你有開就有開,沒開就沒開,你從那邊下來,走到這邊,我都有給你錄影的;
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006)可見:畫面時間21:57:10-員警A:麻煩車子的鑰匙給我。
原告:我怎麼會有鑰匙咧。
員警A:你沒鑰匙,我叫拖車來吊。
原告:好啊,你吊啊、21:58:31-員警A:我現在有聞到酒味,我看你從車上下來的;
採證影片(檔名末5碼為007)可見:畫面時間22:02:16-員警B:你是看到他剛剛下車嗎?員警A:下車,走過來,我跟他說你車子停這樣,他說他要開走啊、22:03:01-員警A:引擎還是熱的啊…。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車輛前懸部分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而於凱旋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時仍未駛離。
而原告原係辯稱「欲前往訴外人車上拿取東西」,卻又於影片中一再否認身上有鑰匙,足認其說詞前後矛盾,顯無可信之處。
又系爭車輛無故於深夜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車燈開啟,依常情可判斷駕駛人突有無法駕駛之情況,或因駕駛人之突發疾病、或酒醉、施用毒品造成,故警方認為上開汽車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理有據。
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原告駕駛自小客車ASZ-2979號於鳳山區凱旋路上正欲停車於凱旋路與海洋二路口之紅線,警方遂依警職法發動盤查權將其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惟蘇男稱其未開車等語云云,警方於密錄器查證其有發動停車且有移動車輛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依原告停車位置(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車輛前懸部分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狀態(綠燈時未啟駛,駕駛人開門下車,車燈開啟後關閉,引擎溫熱)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二)原告又辯稱「原告當時係於路上行走,並非駕駛車輛於行駛中,亦無駕駛車輛行經警方臨檢點」,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款)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
依此文義解釋及參照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
準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甚明。
故原告所辯,顯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殊不足採。
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三)原告再辯稱「員警當時並未曾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受到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等2個法律效果,更遑論在原告表示拒絕酒測以前,明確告知上情」,惟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5)可見:畫面時間21:54:54-員警A:有喝齁?原告:嘿。
員警A:喝幾罐?原告:喝2罐。
員警A:啤酒嗎?原告:嘿啊、21:55:17-員警A:沒關係,先來酒測。
員警B:酒測齁,好、21:55:50-員警B取出酒測器及全新吹嘴、21:56:03-員警將吹嘴放至原告嘴巴前,原告:啊我沒開車捏、21:56:25-員警A:我跟你說你的權利給你聽,你可以拒測沒關係,現在拒測罰18萬,車子給你扣起來…。
員警B:還有交通講習4至8小時,還要吊銷你的駕照、21:56:53-員警B:你要拒測還是要測?原告:我又沒有開車啊、21:57:04-員警B:你的權利你知道嗎?原告:我知道啊,問題是我沒有開車啊;
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7)可見:畫面時間22:01:24-原告走向對街離開,不願意配合酒測…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員警已完整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逕自離開不願配合完成酒測,其消極不配合之行為,致測試無法正確實施,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經原告到庭陳述:「當天是我開車的,我開車過去羊肉爐那邊聚餐,在那邊待差不多10幾20分鐘喝酒,大概喝兩罐啤酒,發現我的手機放在車上,要回去車上拿取手機,車子我開來就停在海洋路凱旋路口,就上車發現車窗沒有關,車子是兩段式的,我就通電並未發動引擎,把車窗關上,要下車之前發現大燈亮著沒有關,把它關掉就下車,走到車子前面遇到警察盤查,警察要求酒測。」
、「我是行走於道路中,並不是現行犯。
況且交通法則並沒有規定行走於道路中需配合酒測,顯然警察是違法。」
、「密錄器第1點,那台機車是從八方雲集斜過去凱旋路,但是我的行車紀錄器,那台機車是從海洋路右轉進入凱旋路,並非是直行到八方雲集。
這台機車不可能不合邏輯,騎過去又倒轉。」
、「被告要求酒測,係屬違法。
原告無法證明我有開車、下車的影片或證據,而且我是行走於道路中,他叫我酒測,我沒有義務酒測,交通法條也沒有規定行走路中需配合酒測。」
等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提供比照的點供庭上審核。
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可以認定原告於該處停車前,確實有行駛於道路的行為。
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束後,原告即遭員警盤查,原告主張由羊肉爐前往車上的情形不屬實。
原告於員警盤查時,自承有喝兩瓶啤酒,影片中可以認定原告停車後即遭員警盤查,所以原告顯然有喝酒駕車的行為,員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就可以要求原告配合酒測。」
等語。
查,本院經通知舉發之警員蘇信華到庭證述:「當天是執行兩人機車巡邏勤務,由巡佐高銘隆帶班,當天我們行經海洋一路、凱旋路口,由巡佐發現自小客車停在那邊,因為巡佐認為該小客車形跡可疑,對其實施盤查,盤查中巡佐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後來我也聞到。
我們就要求當事人酒測,酒測的四項權利都有告知。
我當天看到前面路口有一台車子停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這是紅線違規停車,我們就上前盤查。
我們等紅燈時,那部車子的燈還是開著,我們綠燈走時,那部車的大燈就關了,原告就在車子的外面,車子的引擎蓋是燙的,我跟巡佐都有去摸。」
、「當天有請交通大隊的拖吊場拖吊,拖吊時原告沒有給我們鑰匙,我們有用手電筒照車子裡面,裡面沒有人,確定沒有人後才拖走。
車子是登記載原告女兒名下,有無領回我不清楚。」
、「當天我是在看左邊,所以我沒有看到,是巡佐看到。」
。
另一舉發之警員高銘隆到庭證述:「我當時是看到原告行駛中停下,看到他停下來之後,因為我當時是在停紅燈,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過去取締,我攔他是確定他有行駛,所以才會去盤查他。
我下來跟他講說你車子怎麼這樣子,停在斑馬線上,他說抱歉,等一下就要離開。
我當初在錄影帶上說他有喝酒,他沒有說在羊肉爐店裡面喝酒,我取締時摸引擎蓋還是熱的。
我是看到他從凱旋路開過來剛好停下,因為在等紅燈沒有辦法過去。
我當時騎在影片中前面的第一台車,同事蘇信華是騎在後面,警察是良心工作,取締的部分,沒有的事實我們不敢去攔他。」
、「我確定他是有開車,剛停好在那邊,我才會去取締他。」
、「因為我們在停紅燈,所以沒有馬上過去。」
、「影帶中是停止,但前面我看到是剛好停車。」
、「我騎到那邊時,剛好看到他停下來。」
、「我是沒有看到他從凱旋路行駛過來,但是從我的角度我只能看到他車燈跟車頭的移動,我有看到他的車燈跟車頭的移動。
我的視線跟影片的視線是不一樣的。」
等語。
次查,本院諭知當庭勘驗播放員警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2019_0907_215111_004畫面時間21:54:06-12﹍員警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員警放緩車速準備停等紅燈,此時可見原告車輛(畫面中間白色汽車)靜止於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方,且車燈開啟,車輛周邊未見原告身影。
(接續下段)二、檔案名稱2019_0907_ 215411_005畫面時間21:54:13-22﹍員警停等紅燈,前方之員警剛好擋住密錄器視線致未見原告車輛。
21:54:26﹍員警綠燈啟駛後,原告車輛仍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方,車燈關閉。
21:54:30﹍員警駛近原告車輛,此時可見原告站立於車輛前方。
21:54:51﹍員警:你有喝酒嗎?你有喝齁?(原告回答:嘿),喝幾罐?(原告回答:喝2罐),啤酒嗎?(原告回答:嘿啊)。
21:55:16﹍員警:沒關係,先酒測。
21:55:37﹍員警:在哪裡喝的?幾點喝的?(原告回答:旁邊而已)。
21:55:50﹍員警取出酒測器及全新吹嘴。
21:56:01﹍員警將吹嘴放至原告嘴巴前,原告:啊我沒開車捏、我又沒開車。
21:56:05﹍員警:你剛開過來的啊(原告回答:我哪有)。
21:56:08﹍員警:有開就有開,沒開就沒開,你從車子下來,開到這裡來,我都有給你錄影的。
21:56:15﹍員警:你拒測我就罰你18萬、車給你扣回去(原告回答:讓你扣啊)。
21:56:23﹍員警:我跟你說你的權利給你聽,你可以拒測沒關係,現在拒測罰18萬,車子給你扣起來,18萬罰完車才可以開回去。
另名員警:還有交通講習4至8小時,還要吊銷你的駕照。
21:56:39﹍原告:我在這裡被攔的(原告手指向車輛前方)。
21:56:41﹍員警:車不是、有開沒開我就有看到,法院我也是會去作證,你如果要、配合就好,不配合我就扣車。
21:56:51﹍員警:你要拒測還是要測?(原告回答:我又沒有開車啊)。
21:57:04﹍員警:你的權利你知道嗎?拒測的權利(原告回答:我知道啊,問題是我沒有開車啊)。
21:57:07﹍員警:鑰匙麻煩一下,不然我叫吊車吊(原告回答:我哪有鑰匙)。
(接續下段)三、檔案名稱2019_0907_215711_006畫面時間21:57:10﹍員警:麻煩你車子的鑰匙給我(原告回答:我怎麼會有鑰匙咧),你沒車子鑰匙,我叫拖車來吊(原告回答:好啊,吊啊、讓你吊啊,我要去吃東西了)。
21:57:26﹍原告:讓你扣啊,來啊讓你扣啊,車就不是我開的,你有看到我從車子下來(員警回答:有有有有),讓你吊,我要去吃東西了。
21:57:44﹍原告:我沒開車,你不要亂講,讓你扣啊,我可以走了嗎。
21:57:55﹍員警:你等一下,現在還在盤查身分階段。
21:58:22﹍原告:我沒喝...車子就不是我開的,我不是拒測。
21:58:30﹍員警:我現在有聞到酒味,我就給你拒測(原告回答:我在這裡走路,你把我攔下來),我是看你從車上下來的,車停在這裡(原告回答:我在這裡走路,要去吃東西)。
21:58:53﹍員警:我現在問你,你要吹、還是拒測?再問你最後一次(原告回答:我沒開車,你不要亂講,來、車讓你扣),沒關係蘇先生,你要拒測還是測?(原告回答:不好意思,我沒有喔,我沒開車喔),你要拒測厚?你如果不吹我還是要寫拒測(原告回答:好啦隨便你,你就把車扣走就好了,我就沒開車,你有看到我走下來?),有(原告回答:有就好了、車讓你扣,這樣我可以走了嗎)。
四、檔案名稱2019_0907_220011_0 07畫面時間22:00:10﹍原告:你們如果有證據(員警回答:有啦),你們如果有證據就隨你們扣。
22:01:00﹍員警:你要吹嗎?(原告回答:我用走的、我還要吹?)22:01:23﹍原告走向對街逕自離開。
(員警尚未開立舉發通知單)。
22:02:14﹍員警:你是看到他剛剛下車嗎?(另名員警:下車,走過來,我跟他說你車子停在這裡這樣,他說他要開走啊)。
22:02:59﹍員警:引擎還是熱的啊。
22:03:09﹍影片結束。
本院再當庭勘驗:㈠員警密錄器:①21:54:04,有一台機車由路口開到八方雲集,之後畫面就沒有錄到。
②21:54:05,有一台機車從凱旋路右轉海洋路。
③21:54:06,另一台機車也是從凱旋路右轉海洋路,畫面左方一部白色汽車停在凱旋路上。
④21:54:10羊肉爐店有一名男子穿著淺色上衣,頭面向羊肉爐方向。
21:54:13白色上衣男子順時鐘轉向,警察對向之海洋路有兩部機車及一部汽車,一部機車停在斑馬線前,另一部機車與汽車停在斑馬線後。
本院再比對當庭勘驗:㈡原告行車紀錄器:①21:49:05畫面前方有一白色汽車停在凱旋路上,一位身穿淺色上衣男子在羊肉爐前面,畫面右方有一部機車及汽車停在停止線後。
畫面有一部機車從路口開向八方雲集,之後跨越凱旋路。
②21:49:06-08兩部機車陸續右轉海洋路,畫面有一部白色汽車停在凱旋路上。
③21:49:11淺色上衣男子牽腳踏車面對羊肉爐,順時鐘把腳踏車迴轉。
④21:49:16有一部機車從畫面右方出來騎到斑馬線前,後面一部機車停在停止線後,一部汽車停在停止線後方,淺色上衣男子牽腳踏車面向道路。
則由上開比對勘驗內容,可知都同時有出現羊肉爐店有一名男子穿著淺色上衣;
海洋路有兩部機車及一部汽車,一部機車停在斑馬線前,另一部機車與汽車停在斑馬線後;
畫面有一部白色汽車停在凱旋路上。
顯見員警最後密錄器畫面與原告行車紀錄器最後畫面是相同之場景,準此,員警最後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海洋二路口,與原告最後行駛至凱旋路與海洋二路口,最後之時間係重疊一致的,堪以認定,是證人警員高銘隆到庭所證述:「我是看到他從凱旋路開過來剛好停下,因為在等紅燈沒有辦法過去。
我當時騎在影片中前面的第一台車,同事蘇信華是騎在後面」、「我確定他是有開車,剛停好在那邊,我才會去取締他。」
、「因為我們在停紅燈,所以沒有馬上過去。」
、「影帶中是停止,但前面我看到是剛好停車。」
、「我騎到那邊時,剛好看到他停下來。」
等語,即可採信。
再查,原告於上開勘驗筆錄已陳述:「員警:你有喝酒嗎?你有喝齁?(原告回答:嘿),喝幾罐?(原告回答:喝2罐),啤酒嗎?(原告回答:嘿啊)」,顯見原告係喝酒後駕車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與海洋二路口,因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下車後,員警即前往攔查,從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員警:你有喝酒嗎?你有喝齁?(原告回答:嘿),喝幾罐?(原告回答:喝2罐),啤酒嗎?(原告回答:嘿啊)。
員警:沒關係,先酒測。
員警:在哪裡喝的?幾點喝的?(原告回答:旁邊而已)。
員警取出酒測器及全新吹嘴。
員警將吹嘴放至原告嘴巴前,原告:啊我沒開車捏、我又沒開車。
員警:你剛開過來的啊(原告回答:我哪有)。
員警:有開就有開,沒開就沒開,你從車子下來,開到這裡來,我都有給你錄影的等情。
足認原告確有喝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及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之行為,堪予認定。
又警員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酒味,原告亦自陳述有喝酒,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具備相當理由,認為原告酒後駕車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酒後駕車亦隱含對自己或他人之危害,警員並非不顧時間、地點之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攔查原告,故警員之酒測過程並無違法之處。
原告所陳述原告並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進行攔停,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參酌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字及隱私權利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檢查或隨機檢查、攔查等語,顯難採酌。
原告另主張本件原告只是返回汽車拿取遺忘之物品,而此時汽車早已停妥靜止,並非處於行駛狀態,原告遭攔停並非處於騎乘交通工具之狀態,自無已發生危害,亦難認有易生危害之情,員警之行為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違規停車,應以違規停車處罰鍰,並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系爭車輛,即已達交通違規執法及排除危害之效果,絕非可推論得對於當時正在路上行走之原告進行酒測,員警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確實有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另上開二位證人已到庭證述:盤查中巡佐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後來我也聞到,我們就要求當事人酒測,酒測的四項權利都有告知等語。
則原告係酒後駕車,不論是否已下車行走,都有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實施酒測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酌。
原告另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台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本件員警當時並未曾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受到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等法律效果,更遑論在原告表示拒絕酒測以前,明確告知上情,顯然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又員警並未明確告知吊銷駕駛執照後3年內將不得再考領之法律效果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員警:你拒測我就罰你18萬、車給你扣回去(原告回答:讓你扣啊)。
員警:我跟你說你的權利給你聽,你可以拒測沒關係,現在拒測罰18萬,車子給你扣起來,18萬罰完車才可以開回去。
另名員警:還有交通講習4至8小時,還要吊銷你的駕照。
是員警已履行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酌,是警員依已構成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所示,應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共計824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24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2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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