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8,交,383,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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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李幸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9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林佑襄所有之1879-H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台電變電箱旁),因「紅線違停」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108年9月20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

原告未提出陳述,逕行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罰鍰已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現場並無明顯禁止停車紅線,且現場線條斷續,斑駁不明顯,油漆色澤明顯褪色,分不清紅、白、黃,現場亦無設立禁止停車標誌。

原告向警局申訴後,主管機關即派員至現場劃上新的紅線,足認原告所陳現場標線模糊不清所言非虛。

如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模糊不清,致人民無所適從,還要將行政機關不確實的行政作為,歸責民眾,顯與立法目的不符。

㈡又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7、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原告之停車行為,未妨礙交通,又現場標線模糊不清,依上開規定,自應施以勸導代替舉發;

主管機關嗣後補劃新紅線,讓民眾觀感不佳,亦失政府行政公信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1879-H3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9月2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台電變電箱旁),因「紅線違停」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4月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0661800號函、109年2月2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9702860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於上開時地雖有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停車現場並無明顯禁停紅線,線條斷續,且斑駁不明顯,嗣後主管機關立即派員至現場畫上新的紅線」,惟經被告(停車管理中心)查復略以:「經查旨揭地點變電箱前本中心已規劃為禁停紅線在案,屬禁停區域,並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補繪完成,有關108年9月20日禁停標線是否清晰易辨部分,應由執法單位研判並作為取締依據」。

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紅線雖斑駁、褪色,惟仍可辨識,且查旨揭地點變電箱前已規劃為禁停紅線在案,屬禁停區域,並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補繪完成」。

另觀諸卷附採證相片,變電箱前方確實繪有紅實線,雖該標線有部分些微呈現不銜接,斑駁、漆色脫落等,但紅實線仍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認知,仍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已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自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之停車行為未妨礙交通,自應先經勸導代替舉發」,惟按原告違規停車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

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已於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態樣,惟查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屬同條例第55條,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又於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態樣,惟查「變電箱前方確實繪有紅實線,雖該標線有部分些微呈現不銜接,斑駁、漆色脫落等,但紅實線仍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已如前述,故本件亦查無「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節,而得不予處罰、予以糾正或勸導等規定之適用。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一半以上,所餘路幅,顯然僅得使機車緊貼原告車輛行駛,要達到不跨線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致之。

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停車之處所,係標有紅色實線之路段,有相片在卷可查,而紅色實線之標線,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

從而原告於上開違規處所停車,核屬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根據舉發機關之舉發,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現場紅色實線斑駁不清,令人無法辨識為禁止停車路段云云。

惟查,本院檢視現場違規照片,認為系爭違規處所之紅色實線劃設於室外,因日曬雨淋難免有斑駁、褪色情形,但其外觀尚能辨識為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除交通主管機關有權劃設外,一般民眾不能恣意劃設,且標線如有廢止,一般係以黑色塗漆覆蓋,故標線之外觀上,倘能辨識為紅色實線,則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對於該紅色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法規效力,實無法諉為不知。

故原告主張不知該處劃設紅色實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停車位置並未影響交通,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涉嫌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同條例第55條,故無前揭規定第5款之適用;

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以交通管制措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為要件,然本件違規處所之路面紅色實線標線仍屬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之情狀,故舉發機關未以勸導代替舉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瑕疵,原告主張應予勸導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 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實有 駕駛系爭車輛紅線違停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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