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可見左方超車道當時已有車輛行駛,依
-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舉發照片可看到左方超車道當時已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
- (四)原告雖主張:前車的車速變慢,所以我的車子也要減速,
-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汽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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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簡仁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310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07.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31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2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3105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可見左方超車道當時已有車輛行駛,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我方需有足夠安全距離與時間方可變換超車。
前車若無特殊情況又不依最高限速行駛,只要稍一減速,後車必跟上,安全距離自然縮小;
道路最高限速110公里,最低90公里,原告已降速至102公里,還是無法拉開安全距離,再貿然減速可能遭後車追撞,反而增添行車風險,且車速必然低於90公里。
既要求車速需保持90公里以上,又要求維持安全距離,原告又無法安全變換車道超車,顯屬兩難之不合理處罰,請提供錄影資料確認原告有足夠時間與足夠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舉發照片可看到左方超車道當時已有車輛行駛,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我方需有足夠安全距離與時間方可變換超車。
前車若無特殊情況又不依最高限速行駛,只要稍一減速,後車必跟上,安全距離自然縮小」,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7條規定:「(第1項)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參考,視需要設於公路上行車經常超速、易肇事或其他有需要之路段。
車輛駕駛人可依當時之行車速率,與前車保持適當條數之安全行車距離。
(第2項)本標線為白色橫向虛線,線寬15公分,線段長50公分,間隔50公分,每50公尺一條,三條為一組,組數視需要酌量增設」。
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時間09:21:08-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度(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且不足1組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其左側車道並無車輛阻礙其行進動線,其車尾後方亦無緊鄰之車輛;
畫面時間09:21:11-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度,且不足1組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其左側車道並無車輛阻礙其行進動線,其車尾後方亦無緊鄰之車輛;
畫面時間09:21:15-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度,且不足1組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其車速違102公里/小時…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原告又辯稱「道路最高限速110公里,最低90公里,原告已降速至102公里,還是無法拉開安全距離,再貿然減速反而增添行車風險」,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經檢視採證相片並未見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阻礙其行進動線,則原告倘認為前車車速過慢,自可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最高限速範圍內超越前車;
又原告車尾後方亦無緊鄰之車輛,則原告倘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
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7.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31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757號函、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照片等為證,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前車的車速變慢,所以我的車子也要減速,因為沒有辦法順利到超車道,所以才會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影片可以看到超車道有車,我車子已經有減速了。
若我再急速煞車,可能會被追撞等語。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稱前車速度變慢,原告應該要放慢速度,繼續跟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不能維持相同速度,與前車離的太近,否則容易發生意外。
影片中可以看到原告與前車只有兩組車道線的距離,員警測得原告車速102公里,依規定要保持50公尺以上的距離,也就是5組車道線,所以原告違規行為很明確等語。
經查,本院諭知當庭勘驗播放採證光碟:一、檔案名稱ch01畫面時間09:21:05﹍中間車道之深色車輛為原告車輛之前車(下稱原告前車),原告前車後方為原告車輛(淺色)。
09:21:08﹍原告車輛與原告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度。
原告車輛之左後方車道有1車輛(下稱A車),原告車輛之後方及右方並無其他車輛。
09:21:09﹍原告車輛與A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度。
09:21:10﹍原告車輛與A車離開畫面。
二、檔案名稱ch02畫面時間 09:21:11﹍原告車輛(淺色)從畫面左側出現,與原告前車(深色)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度;
原告車輛之左後方車道有1車輛(下稱A車)且車速頗快,原告車輛之後方及右方並無其他車輛。
09:21:14-15﹍A車超越原告車輛,此時A車在原告前車左後方、原告車輛左前方。
09:21:16﹍影片結束。
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
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時間09:21:08-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度(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且不足1組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其左側車道並無車輛阻礙其行進動線,其車尾後方亦無緊鄰之車輛;
畫面時間09:21:11-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度,且不足1組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其左側車道並無車輛阻礙其行進動線,其車尾後方亦無緊鄰之車輛;
畫面時間09:21:15-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約2組車道線長度,且不足1組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其車速為102公里/小時…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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