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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高賓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0573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後昌路口,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O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0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12月5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0573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此路口內線車道劃有直行左轉標線,無庸置疑,內線車道就是直行左轉車道,直行車何需要打方向燈呢,錯就錯在標線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原告未使用方向燈進入漸變後之左彎專用車道,其行為確屬「變換車道」。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1.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從其他車道匯入之車輛,抑或從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一般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 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
駕駛人如加以跨越,即屬變換車道行為,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始能變換車道。
(二)經查,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從內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駛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未打方向燈,經民眾於7 日內(107年9 月24日)檢舉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影像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3頁),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0頁):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影片時間00:00:00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內側車道。
00:00:03 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地面劃有直行及左轉標 誌,系爭車輛左側輪胎之左邊地面出現白色 虛線。
00:00:04-08 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白色虛線後,駛 入左彎專用車道( 地面劃有左彎箭頭及左彎 專用標字) ,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00:00:10 系爭車輛於左彎專用車道上停等紅燈,影片 結束。
勘驗結果:原告跨越穿越虛線未打方向燈。
其為考領合格駕照之駕駛人,未依前揭規定變換車道,自屬過失甚明,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從勘驗過程可知,從出現穿越虛線開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也沒有原告所述標示不清楚的情形,其主張顯無理由。
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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