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8,交,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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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高賓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1259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劉秀美所有之0621-X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18日13時8分許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明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戶籍地址,於107年10月19日寄存於高雄瑞豐郵局(高雄68支)完成送達。

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高賓勝(即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2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1259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謂「佔用」顧明思議就是佔著不用,原告沒有阻擋它車通行,影響到後方左轉車輛,請被告舉證原告佔用事實。

此外,高雄市設置左轉專用車道標示不一亂七八糟,此路口設置左轉專用車道,很明顯的缺失錯誤,交通單位未檢討缺失,歸咎駕駛的錯,造成原告平白無故損失,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駕駛0621-XA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9月18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明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1月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3392500號函、108年2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0426200號函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告亦於陳述單自承「為超越同車道上之遊覽車,因而不得已駛入左側左轉專用車道…並快速通過」。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辯稱「佔用,顧名思議就是佔著不用。我又沒有阻擋它車通行,影響到左轉車,請舉證我佔用的事實」,惟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次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是否阻擋車輛左轉通行,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未違反交通號誌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時間13:07:05-前方號誌為紅燈,最內側車道地面標示左轉專用,原告車輛尚未出現、13:07:08-前方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13:07:52-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原告車輛仍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已歷時約44秒、13:07:58-原告通過停止線後並未進入左彎待轉區等候左轉,而係跟隨前方車輛直行。

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既非等候左轉之車輛,即不得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原告又辯稱「此路口設置左轉專用車道,很明確的缺失錯誤,不符合設置左轉專用車道,只可以設置直行左轉車道」,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

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設置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左轉專用車道之標誌、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誌、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即發生效力。

而在未經取消標誌、標線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即時採取作為,自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之「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1月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773392500號函、108年2月1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0426200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原告雖否認有「佔用」左轉車輛專用道之行為,惟查,本院檢視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路段地面繪有「左轉專用」、「左轉方向箭頭」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車輛進入左轉專用車道,即應依車道標示、標線行駛。

至於直行車輛之駕駛人以未長久佔用車道、未影響其他左轉車輛行駛為由,主張得使用左轉專用道,未有佔用行為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左轉車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自屬於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徒執前詞否認有「佔用」車道行為,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辯稱該路口設置左轉專用車道很明顯的缺失錯誤云云。

惟查,道路上用以指示用路人行駛規範之標誌、標線、號誌等設置,乃主管機關為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需要,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自為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事項,道路用路人(包含原告)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遵守。

倘若原告對主管機關有關道路標誌、標線等設置容有疑慮,自應尋求管道向主管機關反應,不得以主觀見解而選擇性遵守規範,並主張免除違規行為之行政責任。

故原告所為主張,於法有違,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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