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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施建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予補正(例如:代表人鄭永祥、住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1、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應予補繳。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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