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8,交,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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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劉志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3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074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成功一路段,經民眾認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 年1 月3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LD000 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由右車道行駛,有一台摩托車突逼近原告右側,原告本能反應馬上往左側閃,實在屬無心之意,檢舉人於左後方無法實際體諒了解車況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足證系爭車輛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訴外人不願禮讓而按鳴喇叭示警,原告卻仍執意三度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左偏行被迫讓道,其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至為灼然。

又檢舉人車輛以一般正常速度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強行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訴外人並在行駛途中連續按鳴喇叭示意。

原告於短時間內急切入訴外人行駛之車道,其硬切之手段妨害訴外人行駛動線,對訴外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

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5.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項)」。

考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

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

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3款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為迫使他車讓道,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為之,且情狀必須達到重大程度,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若行為人僅係連續或多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依同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可充分評價其行為時,即不得貿然使用該條處罰。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7 年8 月18日在上揭地點以行車紀錄器攝錄,於同年月23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且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從機車優先道往左切入快車道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翻拍照片暨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本件舉發程序合法及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3頁):檔案名稱AMV-8859影片時間00:00:00 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之右前方,兩車正通 過路口。

00:00:02 原告車輛駛入機車優先道,車身逐漸左偏。

00:00:03-04 原告車輛突然加速向左偏行,檢舉人長 鳴喇叭一次。

00:00:05-06 原告車身微右偏後立刻再以左車頭迫近 檢舉人右前方,檢舉人再長鳴喇叭一次 ,且檢舉人車身略往左偏,有稍微停頓 一下。

00:00:07 原告車身微右偏後直接向左切入檢舉人前方 車道,檢舉人向左閃避、約有一半車身進入 內線車道。

00:00:9-10 原告車輛之右側機車優先道並無其他車輛 通行,影片結束。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未打方向燈往左切入快車道時,並未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原告貿然切入的結果,阻礙遲滯了檢舉人車輛行進,但因過程發生於短短5 秒內,危害持續時間不長,且系爭車輛原行駛在路幅較窄的機車優先道,與右方停車格的車輛相當接近,系爭車輛往左切時,遭檢舉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有頓一下往右偏回,可見原告也有猶豫,只是礙於機車優先道較窄,最後還是選擇了變換車道,過程並無持續不斷逼車的情形,尚難認為原告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且情狀尚非重大,至多可認原告有未打方向燈、未禮讓左方直行車之過失,不能認為有故意逼車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主客觀要件,原告所為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可充分評價其行為,自不得貿然使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是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行為,不能依同條例其他規定處罰,只能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受罰,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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