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8,交,6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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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張碩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5A024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駕駛6467-P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368.7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無人傷亡,肇事舉發)」交通違規,遂由該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107年12月26日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5A024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3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5A0240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8.7公里處三多交流道之出口匝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裁處顯有錯誤。

蓋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規定,匝道並非高速公路範圍。

另同規則第2條第13款規定「13、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顯見高速公路與交流道間為分屬不同區域,故高速公路路線範圍並不包含交流道在內。

此外,倘若如被告所認匝道為高速公路,則依據同規則第6條所定行車安全距離,試問匝道出入口遇紅綠燈時速低於20公里時,是否可以貼著前車行駛呢?故原處分顯有錯誤。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368.7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無人傷亡,肇事舉發)」交通違規,遂由該分隊警員於107年12月26日依肇事原因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片8幀等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原告雖辯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並不包含交流道,原告認為依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處罰有所不妥」,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13、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14、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4條明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基此,交流道、匝道作為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接點,乃屬高速公路之轄區,汽車行駛於其間而不遵使用限制者,乃屬於在高速公路之違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55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違規地點係國道一號北上368.7公里處三多交流道之出口匝道內,其左側為高速公路邊坡擋土牆,右側為與衛武營都會公園相鄰之圍牆,匝道前端與一般道路銜接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故可確認該地點係屬高速公路之路權範圍,專供欲駛離高速公路銜接一般道路之車輛通行使用,要無疑義。

是關於「交流道」、「匝道」之定義,既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並非因該條文係採分開陳列說明之方式,而有認定之差異,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認,尚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主張「快速公路,應不包括於汽車行駛於快速道路與一般道路連接之匝道」一節,因上開法院各該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為各別承審法官在個案中所表示之見解,且該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亦非判例,被告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

故原告主張,亦不足採信。

是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2、未保持安全距離。」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14、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8.7公里處三多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追撞訴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ㄧ節,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片8幀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事故地點非屬高速公路範圍云云。

惟查,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高速公路之轄區係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而高速公路之匝道則屬交流道中與其他道路之連接部分,故匝道部分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無誤。

本件事故地點在國道一號北上368.7公里處三多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路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既未駛離匝道,即穿越前方高雄市區及鳳山市區交岔路口,此有事故現場相片8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地圖可稽,)是原告肇事路段,自屬國道範圍無訛。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定行車安全距離,「是否在匝道出入口遇紅綠燈時速低於20公里時,可以貼著前車行駛呢?」云云,本院認為駕駛人駕車行駛匝道時,如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除應遵守匝道限速規定外,尚應綜合具體情況定之,例如與前車相距位置、行車速度等,不ㄧ而足,並非前車低速行駛時,後車駕駛人即可恣意貼著前車行駛,否則稍有不慎不免發生追撞事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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