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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羅任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仁義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3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4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4月22日前繳送。
(二)108年4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4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4月2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遇警察臨檢,當時原告精神狀況非常好。
系爭車輛不是原告的,車內物品原告全然不知,原告駕駛車輛時沒有吸食毒品,駕駛時意識也非常清楚,並沒有意識不清及呆滯木僵狀況,並沒有構成危險駕駛,且原告經警方強制做尿液檢查,亦不知道藥物檢測報告會呈安非他命、ketamine類陽性反應,原告回想應是107年9月20日跟朋友喝酒時有加一顆糖果,原告不知道糖果中有添加違禁品,因不知有誤食毒品也不知體內有毒品反應,才會駕駛車輛,距離誤食違禁品也已經2天,意識行為也跟一般常人一樣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原告駕駛車輛時沒有吸食毒品,駕駛時意識也非常清楚,並沒有意識不清及呆滯木僵狀況,並沒有構成危險駕駛」,惟經檢視職務報告略以:「當日3時20分許在苓雅區四維路與仁義街口執行擴大臨(路)檢勤務…警方當時查證身分時,發現該員身上有濃濃之K他命毒品味道,隨後在該員下車接受盤查時,在其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發現含K他命塑膠吸管一支,該員於筆錄中均辯稱渠未使用毒品云云,亦無法交代何人所有…。
復經羅員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檢,核羅員所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
依前揭證述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
再者,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
2.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原告又辯稱「駕駛車輛時沒有吸食毒品,並沒有構成危險駕駛」,惟按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
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
準此,原告雖主張「因不知有誤食毒品也不知體內有毒品反應,才會駕駛車輛,距離誤食違禁品也已經2天」,然其自承駕駛行為,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所辯,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即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正在吸食」為必要。
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查後採尿,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本院卷第41、43、59頁),首堪認定。
就員警盤查是否合法及原告有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乙節,證人即員警羅錦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原告是在駕駛中,我們攔停盤查,因為盤查時有聞到K他命的異味,所以請原告配合盤查,盤查過程中看到駕駛座門的置物格有一支塑膠吸管,這支塑膠吸管經帶回所檢測是否有毒品反應,也請他配合驗尿。
有製作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
後來驗尿報告有毒品反應,所以我依程序舉發有本件的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的事實。」
,足見證人記憶清晰明確,有高度憑信性,可以採信。
原告雖陳述「我沒有吸毒的習慣,我問過朋友,他們說有在酒裡放梅片。」
「我當時有配合警方走直線,當時我的意識是可以駕車的,也配合警方盤查。」
,查原告並無法提出所稱之梅片,以供本院審查,而上開梅片如真參有安非他命,亦屬吸食安非他命,另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而不以是否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原告上開所陳述,尚無可採。
被告據以裁處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被告以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24元,共計824元,爰由本院酌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24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24元(824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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