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8,交,7,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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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黃莉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F593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自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D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 年12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 年1 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F5931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輪通過停止線時,車身近全部通過時,號誌為黃燈,依道交條例之要求,原告並無停止之義務。

但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後輪才通過感應線圈,致啟動相機執行照相。

惟原告並無穿越之意圖或行為,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待轉區上3部機車,亦都處於靜止狀態,足見原告並無妨害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實無以闖紅燈論處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請求返還2,700元。

四、被告則以:依感應線圈之測照原理,其於紅燈亮起時,車體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於紅燈啟亮1.9 秒時(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已如前述),前輪通過停止線前方之感應線圈而觸動第1 次照相(連拍2 張),復於第2 次照相時,紅燈已啟亮3.1 秒,原告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銜接自由三路。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照片2 張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

從採證照片可知,第一張照片顯示(14:43:26):紅燈1.9 秒、黃燈4 秒,系爭車輛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第二張照片顯示(14:43:28):紅燈3.1 秒、黃燈4 秒,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中央。

對照前後兩張照片紅燈秒數繼續增加、黃燈秒數靜止不動的狀態,顯然原告係於紅燈亮起1.9 秒通過路口,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照片顯示進入路口明顯是紅燈倒數讀秒狀態,並非黃燈;

且依照被告說明相機運作之理,紅燈亮起通過感應線圈才會啟動照相,黃燈通過則不會,原告所述與前揭採證照片顯示為闖紅燈之狀態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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