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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華祥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為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惟該裁決已因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起訴狀內載明所欲撤銷之正確裁決書案號及原告公司正確名稱(起訴狀誤載為華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補正之,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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