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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周宜燕
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訴訟要件欠缺,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查起訴狀被告欄位原告填寫「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非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原告亦未填寫被告機關所在地(例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應予補正。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例如:民國108年3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000000號、第32-ZEA229438號)及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補正。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1、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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