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8,他,1,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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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揚琮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定,其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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