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KSDA,108,簡,118,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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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羅玉娟
輔 佐 人 洪清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緯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0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以原告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

若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之授權所制訂,此見該辦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

上開保險條款之授權雖未明訂授權範圍與內容,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94號及538號解釋意旨,堪認立法者有意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應具備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及程序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故系爭辦法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第19條第3項規定:「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足見系爭辦法第3條乃就勞工保險相關爭議事項規定申請人在提起訴願程序之前,增設先行專業審議之救濟程序,此未損及申請人之實體權利,且對其權利之保障更有助益。

再者,該條所定之申請審議期間長達60日,相較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明顯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序救濟權益至明。

又該規定性質上乃屬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規定授權之範圍,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無違,難謂有悖離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對勞工保險事項申請爭議審議者,應遵守6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否則,其申請即屬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訴願決定亦不得為實體審理,此為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訴願程序,故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審定者,即屬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曾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221341號函(下稱A處分)核定給予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9月30日期間共3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原告再以同一事故致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等需後續照顧等症,於107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104年10月1日至10 7年8月17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後於107年11月5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152753號函(下稱B處分),核定給予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29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共61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剩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原告再於107年12月6日檢送傷病給付申請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104年11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惟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21225626號函(下稱C函)通知原告所請104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5月28日及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以B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在案。

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經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原處分(B處分及系爭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256,809元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處分卷、爭議審議卷及訴願卷核閱後,認為C函文義係通知原告所請104年11月17日至106年5月28日及106年6月12日至107年8月16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經被告以B處分核定,如有不服,原告應於收到B處分之翌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之旨,故C函確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於108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載明申請審議之文號為C函,惟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係載明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供作期間及日數自104年11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等語,顯見係不服B處分對於上開期間之否准,原告於上開審議申請書關於不服文號之記載,顯係將B處分誤載為C函,此並據原告於起訴狀詳述甚明,故本件原告於申請審議及訴願程序及本件起訴所主張撤銷之行政處分係指B處分,堪予採信。

㈢惟查,被告將B處分以郵寄之方式送達原告,送達日期為107年11月9日,此有簽收文件影本一紙在卷查(見處分卷31-34頁),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核定通知(即B處分)之翌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故原告最遲應於108年1月8日前申請審議,然原告遲於108年1月11日始於苓雅郵局掛號寄交該爭議審議申請書予被告,已逾申請審議期間,此有掛號函件收文章一枚在卷可查(處分卷第20頁),足認原告逾期提出審議申請,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之規定即屬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訴願決定機關亦不得為實體審理,此為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訴願程序,故原告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審定,即屬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審請審議逾期,不論訴願決定機關是否為實體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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