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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禹志霖
上列原告因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核退醫療費用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未正確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又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李伯璋)為被告。
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以訴狀載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若原告是提起撤銷之訴,則訴之聲明原則上應記載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其訴訟標的(即針對何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載明行政處分之文號)等事項,並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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