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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作樞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誤植被告代表人為李怡德,應予補正(例如:伏和中)。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查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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