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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長青
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原告僅填載「詳細內容,容後補陳」部分,不符起訴程式。
茲依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於本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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